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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許朝雄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上訴人
庚 ○ ○

        己 ○ ○

        丙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乙○○、辛○○○、甲○○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肆元、玖佰零伍元、壹仟伍佰零玖元、壹仟貳佰零柒元本息部分及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戊○○、乙○○、辛○○○、甲○○依序負擔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自訴外人祭祀公業邱蓮塘取得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九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戊○○百分之四十、上訴人乙○○百分之十五、上訴人辛○○○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甲○○百分之二十。詎被上訴人明知渠等無占用之權源,竟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4之部分,面積共一四三四平方公尺,除於編號1、3、4部分之土地上堆置雜物外,並於編號3部分之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搭建棚寮,至編號2部分之土地則作為道路使用,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十三元、乙○○十二萬九千九百零五元、辛○○○二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八元、甲○○十七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戊○○、乙○○、辛○○○、甲○○按土地申報地價二千八百八十元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總額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及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超過上開本息之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渠等此部分之上訴後,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邱顯彥、邱顯瓊賠償損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則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已解除該公業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中,渠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不適格。又祭祀公業邱蓮塘尚未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渠等並無收益權,且該等土地係伊等之被繼承人邱永圖向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鴻光承租,伊等自有權占用,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達成和解後,伊等又已返還系爭土地予祭祀公業邱蓮塘,未再占用,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亦應以伊等與祭祀公業邱蓮塘約定之租金即每年二四七.九斤之蕃薯價金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邱蓮塘所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為戊○○百分之四十、乙○○百分之十五、辛○○○百分之二十五、甲○○百分之二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而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縱令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依法塗銷登記之前,亦難謂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是渠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自無不合。又由戊○○與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垂德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桃園縣八德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內容以觀,祭祀公業邱蓮塘已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交付,而上訴人斯時所取得之返還請求權,並不因嗣後就任之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之否認而變更,況邱文人與上訴人間另有訴訟在案,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亦難僅憑其證詞即謂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收益權云云,不足採取。再訴外人邱豐裕固曾將其向祭祀公業邱蓮塘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永圖,惟祭祀公業邱蓮塘為處分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乃於七十八年間組成財產處理委員會,而觀之該委員會七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月四日第一、二、七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並參以被上訴人丁○○之妻張瑞霞及訴外人邱元彥、邱顯秋、邱顯從分別於原審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二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二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為之證言,邱永圖就其所耕作之土地,除建有房屋之基地約七十坪外,均以領取三成補償金之代價拋棄其耕作權及優先承買權,且此決議內容,身為財產處理委員會委員並參與該委員會會議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之邱永圖,亦應已同意,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四號確定判決並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業經拋棄而消滅,是邱永圖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拋棄耕作權與優先承買權時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執以抗辯渠等有權占用該等土地一節,亦不足採。然被上訴人謂渠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邱文人和解後,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邱蓮塘,未再占用,有邱文人證言及和解書足憑,自堪採取。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雖曾承認使用上訴人提出之繪製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但經比對結果,該部分土地即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及3部分土地中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同時亦陳明土地上之模板、木料等雜物係附近建築工地所堆放,蔬菜非其所種植,為渠等父親所蓋之棚架現已傾倒,應未使用,故被上訴人上述所稱使用之A、B、C部分,應係指現況道路部分,而由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所提照片以觀,附近居民亦有使用該道路,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舖設占用,自不能認該道路係被上訴人所占用。又四處漫遊覓食乃家禽習性,亦不能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己○○所養之三隻鵝,即認定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再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一日拍攝之照片,大部分土地雜草叢生荒置中,且其上堆置之雜物看似廢棄物,經濟價值不高,被上訴人又否認為其所有,並難作為被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前無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惟該請求權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往前回溯超過五年之部分,因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之不當得利,係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之租金。其餘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或被上訴人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不得請求。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被上訴人利用該等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而地價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二千四百元、二千六百四十元、二千八百八十元,據此計算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二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四元、乙○○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元、辛○○○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甲○○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戊○○二千四百十四元、乙○○九百零五元、辛○○○一千五百零九元、甲○○一千二百零七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渠等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日往前回溯超過五年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前部分,始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原審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時效之中斷,而認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法律見解顯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乙○○十二萬九千元、辛○○○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甲○○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戊○○、乙○○、辛○○○、甲○○按土地申報地價二千八百八十元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總額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及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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