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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福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曾陳玉、曾合、曾家螢之陳述,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因合建分得之部分,曾陳玉與被上訴人間已約定系爭房地價款債權由被上訴人取得及處理,被上訴人自得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價金;系爭房地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兩造會同雙方之訴訟代理人即邱步顯律師、鍾竹簧律師至現場點交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其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原審未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之諭知,核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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