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王得山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華律師
- 上訴人
- 張雪嬌 (即中聯文心機車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端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得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上訴人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家駿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對造上訴人張雪嬌(即中聯文心機車行)所有未投保強制險之VRA|四九二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台中縣外埔鄉○○村○○路與六支巷口處,碰撞訴外人黃玉蘭致黃玉蘭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黃玉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伊已為補償,自得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補償範圍內向加害人及汽機車所有人求償。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梅、被上訴人甲○○為蔡家駿之法定代理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與蔡家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張梅、蔡家駿、甲○○、張雪嬌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蔡家駿及張雪嬌連帶給付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其餘之訴;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就其敗訴部分,對張梅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張雪嬌亦就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蔡家駿未據聲明上訴,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嗣另具狀撤回其對張梅之上訴)。
上訴人張雪嬌則以:動產物權之移轉,以有讓與之意思,交付受讓人占有,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機車出賣與張梅而交其使用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與張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強制機車責任保險所準用,則機車在應投保日期前,發生交通事故時,因未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範圍,自不負第五條之限額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張雪嬌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其各自之上訴,無非以:蔡家駿係未成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碰撞訴外人黃玉蘭致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補償黃玉蘭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主張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得向張雪嬌即系爭機車所有人及甲○○即蔡家駿之法定代理人求償,張雪嬌則辯稱:系爭機車非係伊所有,且本件事故於系爭機車應投保日期前發生,伊自不應負責云云,兩造情詞各執。
查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性質屬法律明文規定之獨立請求權,而非源自於代位被害人之權利。蓋保險代位之性質,乃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給付自己之被保險人之後,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有所主張,自不得大於被保險人之權利範圍。而特別補償金之補償,乃基於使被害人獲得基本保障之目的,在相當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已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狀況,對於被害人予以法定基本之補償,二者性質不同,則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自不得代位黃玉蘭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系爭機車係由蔡家駿之母張梅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張雪嬌即中聯文心機車行買受,價金尚未支付完畢,有張雪嬌提出之契約書足據,依該契約第一條所載:「乙方(張梅)同意依本契約所購車輛,於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甲方(張雪嬌)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之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稱附條件買賣者,為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之規定,張雪嬌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至堪認定。而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施行日期,依據財政部與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八六二四○一八四○號及交路發字第八六九六號會銜發布令,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汽車及機車所有人均應分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所訂之施行日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傷亡損害之填補,於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補償要件下,皆得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不因肇致其傷亡之汽機車有無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七條過渡期間內投保而有所差異,張雪嬌出賣系爭機車時,固尚未實施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實施後,張雪嬌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縱未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七條過渡期間內投保,於交通事故受害人傷亡損害之填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補償要件下,向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機車所有人求償,則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得向張雪嬌求償一百二十萬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明甚;又依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另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開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亦有明定。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者,其性質上乃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受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民事代位求償,此觀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代位求償」所得,係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之一。查系爭機車為非被保險汽車,蔡家駿係未成年人,駕駛系爭機車碰撞訴外人黃玉蘭致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補償黃玉蘭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蔡家駿就該事故對被害人黃玉蘭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蔡家駿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就黃玉蘭之傷害負法定代理人與加害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向被上訴人為代位求償,於法有據。原審未察,關於此部分為不利於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之論斷,殊屬可議。其次,系爭機車既非被保險汽車,依前開說明,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即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原審既認定張雪嬌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得對其求償,卻對系爭機車之肇事責任比例未予調查審認,即為張雪嬌敗訴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本件事實仍屬不明,應認有發回之原因。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張雪嬌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張雪嬌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