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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
騰龍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被上訴人
台靖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暨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系爭冷卻器分為冷卻器本體及架台二部分,依被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及證人方國雄、李國壽之證詞觀之,堪認系爭冷卻器本體及架台既有多項重大瑕疵,影響安全性,且均屬不能修補,是被上訴人無論立於買受人或定作人之地位,均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茲被上訴人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貨款本息並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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