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二 人 參 加 人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永 明 右 參加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哲 彥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辛 ○ ○ 己○○○謝玉 庚 ○ ○謝 壬 ○ ○謝 癸 ○ ○謝 丁 ○ ○謝 右 上訴 人 九 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振 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作主張、違背論理、 經驗法則、認事與證據不符暨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及 追加理由狀所載內容,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依職權解釋契約 ,與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金得既先後簽署系爭鬮分合約書、承諾書,該書證又 均屬真正,則上訴人因繼承該承諾書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因徵收及分割遺 產而分別取得系爭抵價地之應有部分,則該抵價地應有部分自應視為上訴人就承諾書 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無疑。則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各將其取得之系爭抵價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洵無不 合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