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申○○ 壬○○ 癸○○ 子○○ 未○○ 庚○○ 午○○ 辰○○ 丑○○ 寅○○ 辛○○ 丁○○ 己○○ 戊○○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拓挺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巳○○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罔市 被 上訴 人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被 上訴人 酉○○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英公司)、茂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及酉○○,分別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十三年莊 建字第0七三號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營造人及監造人。於民國八十四 年間因其等施工不慎,致損害伊所有之房屋。被上訴人弘英公司雖為定作人,未盡其 注意義務採行防護措施,或指示被上訴人茂泰公司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鄰接工 地之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害,被上訴人酉○○亦未依法監督起造人及營造人按圖施 工,於工程工地開挖時,未施行避免鄰接房屋傾斜損壞之防護措施,顯未盡其監督通 知之責任,均屬有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失如下:(一)上訴人申○○、壬○○、癸○ ○、子○○、未○○、庚○○、午○○、丑○○、寅○○、辛○○、丁○○、己○○ 、戊○○、丙○○、甲○○、乙○○(下稱申○○等十六人)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七號房屋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二百 四十四元,二五九巷一號房屋鑑定費用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及上訴人委託台北市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兩戶合計為五萬零二百十二元;二五九巷一號房屋修復費 用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總計為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二)上訴人巳○ ○、辰○○、壬○○、子○○、癸○○(下稱巳○○等五人)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九巷三號一樓,必要修復費用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 元,及委託鑑定費用二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共計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三) 上訴人未○○、庚○○、午○○(下稱未○○等三人)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坐 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九巷三號三樓房屋,必要修復費用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一元 ,及委託鑑定之費用二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共計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四)上訴 人戊○○、巳○○、辰○○(下稱戊○○等三人)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坐落台 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九巷三號二樓房屋必要修復費用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二元,及委 託鑑定費用二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共計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五)上訴人丁○ ○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九巷三號四樓房屋必要修 復費用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委託鑑定之費用二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共計十八萬 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七號房屋,係由上訴人卯○ ○開設「大眾橡膠行」,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損及該房屋,致上訴人卯○○部分店面 無法營業,減少營業收入十六萬零二百元,又將來修繕受損房屋期間需停止營業,自 得請求因修復房屋期間停止營業之損失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合計為十八萬五千四 百二十一元等情。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依序分別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廢棄駁回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弘英公司、茂泰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弘英公司則以:伊僅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無專業知識,且已審慎選任營 造人及監造人,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自無須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且上訴人亦有可能係因其他鄰近之工地造成其等房屋受損。上訴人向台北市 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支出之鑑定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請求之 賠償金額過高,應以其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作之修估鑑定費用為準。又伊曾另行 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害賠償金額,並分別提存,自應不再負責。而對造所有 之房屋早已因年久失修而破損不堪,其並非伊所造成,自不得認全部損害均係伊施工 造成,至少應扣除折舊金額。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已申請修復鑑估報告,並表示願依 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賠償或修補,惟均遭上訴人拒絕,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 過失,法院自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上訴人卯○○在系爭二五七號房屋經營店 面,至今仍供正常店面使用,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各主張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九巷三號、三號之一, 及三號之二、三號之三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同上二五九巷 一號及同上新莊路二五七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均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所有,嗣於六十 一年間售予徐永清使用,亦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忘錄為憑,復經上訴 人卯○○到庭陳明無異,且有房屋稅繳款書二紙可稽,八十四年間徐永清死亡後,此 二房屋由上訴人申○○等十六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一紙、准拋棄繼承備查之通知一 件、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十一件可考。是上訴人申○○等十六人對於同上路二五七號及 二五九巷一號房屋,有事實處分權應無疑義。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第一審委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鑑定人許資生於證稱「因系爭建物完全向被上訴人工地傾 斜,故鑑定認為系爭房屋之損害確實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故被上訴人弘英公 司辯稱,系爭房屋損害可能係其他工地造成等語,自不足採。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無論承造人或監造人,或起造人皆有防免義務。經查,被上訴人弘英公 司自行申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就相鄰房屋作現狀鑑定,當時此等房屋現 況已有地坪裂紋、牆面、窗角龜裂、騎樓地坪外牆裂縫、水泥剝落、脫漆等情,此有 該現狀鑑定報告一件可考。被上訴人弘英公司及茂泰公司既知系爭建物非堅固無瑕疵 之建物,理應於挖掘地下室前先施打連續壁,以防免鄰房基地動搖。詎被上訴人弘英 公司與茂泰公司於系爭工程地下室施工前,未及時加強保護措施,致坐落台北縣新莊 市○○路二五七號、二五九巷一號、二五九巷三號一樓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有傾斜及損害,此有建造執照及施工照片十幀可佐,復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函附鑑定技師邱輝煌之書面意見為憑。是系爭建物係因被上訴人弘英公司及茂泰公 司於施工時,疏未採取預防鄰房受損之必要措施而起,至無可疑。且經函調閱台北縣 政府前揭建造執照卷內,並無任何技師就此項簽證,僅有被上訴人弘英公司之施工計 劃書,復據該府函覆施工單位仍應按圖施作,並應依現地況作出妥善之保護措施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茂泰公司僅依建造執照之安全措施平面、部面圖說之鋼軌襯板樁施工 ,此作為鄰房損害之防免措施,尚未已足,自難謂無欠缺善盡防免義務之過失。又建 築物之起造人於施工時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時或肇致危險時,原應依法負責,於施工中 如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監造人亦應通知起造人或監造人修改,起造人 或承造人均有修改之義務,此觀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五十八 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弘英公司於地下室施工前,既已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 縣辦事處就鄰房之現狀鑑定,自可推知鄰房基地可能因其地下室之施工而有動搖之虞 ,此為通常人可預知預見者,殊難諉稱不知,詎其竟任由承造人被上訴人茂泰公司繼 續依原圖施工,而未加強任何防免鄰房受損之安全措施,終致鄰房受損而傾斜等現象 ,自難謂無定作之過失或怠於指示修改加強安全措施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但書規定仍不能免責。另查,被上訴人弘英公司於工程地下室施工後,鄰房所有人即 陸續發現受損,並陸續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且有訴外人徐謙信、蘇春光、蔡楊洲 等人與被上訴人弘英公司之協議書一件可佐,而監造人之工作迄系爭工程施工至第四 層樓板時,即由被上訴人酉○○接任,此有建造執照之勘驗紀錄表二件可佐,復經調 閱前揭建造執照卷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酉○○顯係於系爭建物發生損害後始接任監 造人,難謂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因其未盡監造之責任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酉○○ 負連帶賠償責任,殊屬無據。次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已分別表明,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弘英公司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回復,嗣 上訴人復分別再以準備書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揆諸民法第二百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弘英、茂泰 公司以金錢連帶賠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施工所受損害。又上訴人於起訴前曾自行委 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每戶支出鑑定費用二萬五千一百零六元,是項 鑑定既未得被上訴人弘英、茂泰公司同意,且是項鑑定前,被上訴人亦曾自行委請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房屋受損與其施工有關,顯見上 訴人並非訴訟中所為必要之鑑定,亦難謂上訴人若不委託鑑定即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自難認為該鑑定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弘英、茂泰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請求支出系爭第二五七號、第二五九巷一號、第二五九巷三號一樓至四 樓,每戶鑑定費用二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均非正當,非法所許。關於台北縣新莊市○ ○路二五七號、二五九巷一號修復費用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系爭二五七 號房屋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二五七號前段為十 三萬零三十二元,而二五七號後段經該公會併入二五五號內鑑定,該部分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共計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另系爭二五九巷 一號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有鑑定報告一份及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二六八二號函可憑。並經通知鑑定人即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許資生到場說明,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件系爭二五七號及 二五九巷一號房屋,估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仍屬合理適當而可採。至上訴人則以前 揭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人邱輝煌書面意見,執詞爭執,惟查「台北市鄰損鑑定 手冊」,經比較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與台北市鄰損鑑定手冊所採酌之單價實同而有小異,尚難謂顯然偏失而 不可採。又損害賠償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局部受損只要補強粉刷局部為已足,自不 須油漆或粉刷整面牆。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估算範圍面積,顯較前揭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估算較為精確而可採。第二五七號房屋事項漏(滲)水部分,前揭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因有照片可參,惟查其鑑定報告內容亦對於滲水是否 因被上訴人茂泰公司施工而起仍有質疑,參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於八十 三年九月間之現況鑑定,足見在被上訴人茂泰公司於施工前,第二五七號房屋之平頂 滲水現象早已存在。難謂係因被上訴人茂泰公司施工所生之損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未列入修復範圍,縱令係出於檢視不同,失察所致,其結果亦無不合。又系爭 第二五七號房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以該屋一樓平房載重不大,就基礎灌漿未予估 算,自有未洽。查此部分基礎灌漿費用依前揭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估算,為一萬四 千八百元,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已自行以型鋼補強騎樓樑柱及修復鋁門, 此鑑定報告以附註方式記載,住戶自行修復部分型鋼補強二萬四千元、店舖鋁門新作 二萬元,可資佐參,復有上訴人所提出型鋼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佐,是此項自行補強 之型鋼費用二萬四千元亦應加計於必要修復費用內。至於鋁門修復費用,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不應計入。又系爭第二五九巷一號房屋之鑑定報告損壞修復 費用估算表,亦以附註方式註記當事人自行修復之鐵捲門修復費用一萬元,且有上訴 人提出鐵門修復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鐵捲門之修補費用亦應計入。因此 ,系爭第二五七號及第二五九巷一號(一、二樓)所需修復費用合計為四十六萬二千 八百四十元。關於系爭二五九巷三號一樓所有人請求修復費用二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六 元;同號二樓所有人請求修復費用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二元;同號三樓所有人請求修復 費用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二元;同號四樓所有人請求修復費用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部 分:上訴人巳○○等人請求上列修復費用,無非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 定及估算表為論據,惟前揭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係上訴人巳○○等自行委託鑑定, 且其估算並不精確,自難盡予憑採。又上列房屋受損經第一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及估算修復費用,一樓起至四樓,依序為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一樓)、八 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二樓)、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三樓)、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九 元(四樓),有該公會鑑定報告一冊可稽,上訴人雖質疑此公會估價偏低,惟此公會 估算之單價核與「台北市鄰損鑑定手冊」之單價大致相同。另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之水溝修復二萬元未列入必要修復費用,原因係因水溝仍正常使用,至於水溝之水 泥漆部分二萬三千二百元則將之列入第二項牆面油漆,其計算面積與台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之面積僅差一平方公尺。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五九巷三號一樓房屋後水溝 裂縫之水泥漆部分,已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列入牆面油漆項目內計算,上訴人 主張該部分單位未予鑑定估算云云,尚不足採。而現場磚牆既僅須局部拆除重作即可 修復,上訴人自行委託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須整面牆拆除重作之費用,顯已逾越 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自無可取。又就上訴人未○○、庚○○、午○○等所稱,系爭 第二五九巷三號二樓房屋之地坪裂縫面積應為三十八平方公尺,非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之二平方公尺一節,鑑定人許資生陳稱自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 準。次查,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第三項,水泥粉刷牆修補因裂縫不明顯,以 油漆即可修復。足證系爭二五九巷三號二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以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為準,仍無不合。再就上訴人丁○○所稱所有二五九巷三號四樓,委託 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採水泥砂漿修復,其計算之面積為二十六平方公尺,非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稱其係以七十七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云云。鑑定人許資生則稱地 板估算面積不同之原因,係因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是以整間房間面積重作來估算,實 際只要裂縫部分重新磨石子即可;又結構技師公會水泥粉刷又列水泥漆,而油漆之面 積鑑定結果亦係估算整間房間油漆,至於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因未 記載如何計算出來,故此部分無法說明其異同。足證系爭二五九巷三號四樓房屋之必 要修復費用仍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準,較為可採。末查,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估算之修復費用就第二五九巷三號一樓、二樓房屋之平頂滲水並未估算,為兩 造所不爭,惟據邱輝煌之書面補充意見,此部分平頂滲水有其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幀在 卷可稽,是平頂滲水乃信而有徵。而此項平頂滲水現象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 事處受託為現況鑑定時尚未發現,顯見係受被上訴人弘英公司工地施工之影響而生, 否則豈會於二五九巷三號一樓、二樓同時平頂滲水。而二五九巷三號一樓、二樓之平 頂滲水修復費用,係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估算為每一樓五千元,加算後,二 五九巷三號一樓之修復費用為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二樓為八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 、三樓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四樓為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九元。關於上訴人卯○○就 二五七號房屋因施工致其經營「大眾橡膠行」營業受損,請求賠償十八萬五千四百二 十一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營業收入減少十萬六千二百元,及修繕期間不能營業損失七 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無非以其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二紙、八十四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一紙、估價單二紙為論據。然查第一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第二五七號房屋損壞較輕,目前仍供正常營業使用等情,有該鑑定 報告足憑,復經鑑定人許資生陳述無異,證人陳圓光與許資生陳證該屋有部分作倉庫 使用,而上訴人卯○○以房屋部分供作倉庫使用,仍不失為「房屋用途」之正常使用 ,縱令其營業店面之範圍有減少,惟該屋內部原可互通,亦難謂因被上訴人茂泰公司 施工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縱其營業收入有短少,何能逕認係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復查 ,系爭二五七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期間約為三日,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 六月十四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二六八號函可憑,上訴人卯○○主張此修復期間伊不能營 業受有損失,尚非無據。又上訴人卯○○主張其利潤應依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鞋類 零售業之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予以計算,然毛利率係成本尚未扣除之狀態而計算者 ,其主張受有損害自應以淨利率計算,而非以毛利率計算,依其提出之前開同業利潤 標準所示,自應以百分之八淨利率計算始合事理之平。再上訴人卯○○經營之大眾橡 膠行,平均每日營業額為二千七百五十七元,乘以百分之八之淨利率為二百二十一元 ,上訴人卯○○因系爭二五七號房屋修復之三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六百六十三元, 上訴人卯○○請求因修復期間未能營業之損失於六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卯○○請求鞋櫃壁櫥裝璜修復費用一萬六千元、鞋 店物品搬運整理費用三萬六千元、租用倉庫放置店內物品費用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 等各項費用,非惟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未估算列計者,亦為台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未鑑定之項目,均難謂係必要之修復費用,且依此二種 鑑定報告之修復項目,亦無從推知店內物品須搬離該屋始得修復,請求賠償此等費用 均非有據。上訴人系爭房屋二五九巷三號一樓至四樓部分係住宅用,加強磚造,建造 完成於六十五年五月七日,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佐,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 茂泰公司施工時,已使用約十七年半之久。而二五七號及二五九巷一號房屋雖未保存 登記,然二五九巷一號房屋係加強磚造之住宅,二五七號商店係磚造,此由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照片觀之甚為明確,而此二房屋屋齡已逾五十年,則為前揭鑑定 報告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致公認,依行政院七十五年十月二十 九日行政院台(七五)財字第二二四0一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則第二五七號磚造 房屋及第二五九巷一號房屋均已逾耐用年數,而僅剩法定殘值。前揭台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估算之修復費用表,係依「台北市鄰損鑑定手冊」標準勘估,而「台北 市鄰損鑑定手冊」第四十頁記載其估算補償費用時均不考慮房屋新舊因素,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之修復費用,除「廢料清運及雜費」、「稅捐及 管理費」、「非工程性補償費(按指傾斜折價補償、搬遷等費用)」等無折舊問題外 ,其餘修復費用,既以新品估算,自應扣除折舊,始符合回復原狀之精神。參照所得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固定資產折舊計算之平均法,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弘英公司分別以上訴人辰○○、巳○○、壬○○及 訴外人徐永清、汪淑女為受領權人,提存系爭二五七號、二五九巷一號及二五九巷三 號一樓至四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一萬零九百九十二元、八 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九萬六千六百元、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有被上訴人弘英公 司提出之提存書五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弘英公司辦理前揭提存事件,並未以各該系 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人為受領權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末查,被上訴人弘英公 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地下室施工後,上訴人乃另行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鑑定,顯見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未懈怠。況其並無單方面接受調解或 給付賠償之義務,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弘英公司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於施工前作現況鑑定時,就系爭二五九巷一號(一、二樓)及二五九巷三號四樓房 屋雖曾拒絕進入而無法鑑定,並不致導致損害之擴大。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及縱因時間 久而擴大,乃是被上訴人弘英公司、茂泰公司等單方施工所致,並非上訴人有任何原 因力之加入,是被上訴人弘英公司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減免賠償金額,洵屬無 據。綜上所述,上訴人申○○等十六人請求被上訴人弘英公司、茂泰公司基於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系爭二五七號房屋及二五九巷一號房屋損害賠償十五萬七千二百二 十七元本息,上訴人巳○○等五人請求十萬六千五百十五元本息、上訴人未○○等三 人請求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本息、上訴人戊○○等三人請求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 本息、上訴人丁○○八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本息、上訴人卯○○六百六十三元本息,即 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非正當有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酉○ ○連帶給付部分,及關於命弘英公司、茂泰公司連帶給付金額超過:(一)主文第一 項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二)主文第二項十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三)主文 第三項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四)主文第四項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五)主 文第五項八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各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 部分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既以新品估算,自應扣除折舊,原審本此所為之判決, 殊無訴外裁判可言。又原審就系爭二五七號房屋基礎灌漿費用,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 據,而採行前揭結構工程公會之估算,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