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交
- 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泰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錦生
- 訴訟代理人
- 舒正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強制扣款新台幣七萬四千七百零四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陸續向伊訂購布料,未提任何證明、單據即假藉理由強制扣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又有故意遺漏而仍有未結帳資料之貨款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八元,迄未給付,計積欠伊貨款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七元等情,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運交之布匹原料,因經常發生延誤,且有短碼(超重)及花色與訂單不符之情形,嗣經兩造就交貨之數量折衝後,業由伊簽發支票結清貨款,並無上述強制扣款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之情事。至所謂「仍沒有結帳資料」表之貨款,其中編號①、②、③伊已付清;編號④、⑤二批布料部分,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以之補充之前訂單布料之不足而毋庸付款;其餘部分則因瑕疵或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而應由被上訴人分擔部分代工款及賠償客戶減價之損失,兩相抵償後,伊亦毋庸再為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均已結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強制扣款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製作之單據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主張扣款,惟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免除該貨款,亦未提出該部分貨物瑕疵之證據,所辯已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其就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出具之「仍沒有結帳資料」之貨款,除此之外之貨款均已付清乙節,查被上訴人不惟主張其因請款時漏未將副料款項計入,嗣發現後乃再製作明細向上訴人請款,並非指除此部分貨款均已結清云云。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請款而尚未結帳之情,亦不爭執,是尚難以「仍沒有結帳資料」文句,即認上訴人除此部分外,其餘之貨款均已結清。參諸上訴人依該「仍沒有結帳資料」
傳真被上訴人時,逕自主張有短裝瑕疵而扣款之情,然迄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有短裝及同意減價之證據,益證上訴人確有強制扣款之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強制扣款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洵屬有據。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遺漏貨款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八元部分:查前揭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仍沒有結帳資料」表,其中編號④、
⑤貨款合計三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上訴人尚未給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該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同意以之補充之前訂單布料之不足,已毋庸付款云云,並提出仰光代工廠出具之證明書,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所辯即無可採。此部分貨款,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其次,編號⑥、⑦、⑧、⑨四批布料之貨款,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改在台灣生產,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協議遲延而增加之加工款損失,由雙方平均分攤,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協議書可稽,依此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失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另編號
⑧之布料,因有瑕疵而未出口,編號⑥、⑦、⑨布料復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經客戶折價百分之十,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遲延交貨及瑕疵損害計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扣除上開損失後,其餘之貨款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再,編號⑩、⑪之貨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四元,上訴人已給付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餘款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貨物有瑕疵及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債務,空言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具見上訴人尚有遺漏貨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迄未給付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強制扣款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及遺漏貨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強制扣款七萬四千七百零四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辯稱:其就本件系爭貨款均已全部結清云云,乃原審竟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請款,此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部分之貨款尚未結帳之情並不爭執,已有未合。其次,被上訴人雖提出「崇亘尚欠應付款明細」表(見一審卷第一○六頁∫第一一一頁)據以主張上訴人有強制扣款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之情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究竟該「崇亘尚欠應付款明細」表所列之貨款,是否確係上訴人之「強制扣款」,抑為其他「副料款」?或係其他貨款?尚屬不明,自有待進一步澄清。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針對其所提出「仍沒有結帳資料」表,完成結帳付款之後,始提出「崇亘尚欠應付款明細」表主張其強制扣款,並以該「仍沒有結帳資料」表主張其係故意遺漏,以推翻雙方結帳扣抵之協議;再「仍沒有結帳資料」表之貨款,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結帳時,其已依結帳之結果開票付訖,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主張仍有未付款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一二三頁、第一八三頁),究竟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曾否就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結帳?上訴人於是日之前應給付之貨款及已給付之貨款金額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逕認上訴人強制扣款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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