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明徹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能供從事美食廣場生意,自行或出租他人經營餐廳或小吃之攤位,依約上訴人負有擔保交付時,可供被上訴人從事﹁美食廣場﹂並予熱食等經營﹁小吃店業﹂等使用之義務。於交屋時,系爭房地確有未合於兩造間契約預定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請求補正,上訴人迄未補正,且系爭大樓因九二一地震,經台中市政府評估為危險建築,地上建物已發包拆除,其餘部分︵即地下建物︶並預定拆除,具有重大瑕疵,屬於不能補正,該房地雖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但上述瑕疵無法補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房地價金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原狀回復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正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亦應准許等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庛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地雖尚未交付,但該房地既有上述瑕疵,且不能補正,其據此解除契約,要無違背法令可言。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雖分別為給付遲延、物之瑕疵、給付不能,但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其利息,為單一之聲明,學者稱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原審既就其中物之瑕庛,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認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他之標的部分自無須更為審判,核無不合。次按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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