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劉延村
- 法定代理人詹金塗、沈景鵬
- 上訴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電動蝶閥採購案之性質為買賣,該標的物早於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交貨,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中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強制終止合約時,未見自來水公司及被上訴人就易欣 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所提供之電動蝶閥,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有瑕 疵,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審竟謂伊未盡舉證之責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易 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約所定付款辦法第三點:「經業主驗收後,扣除百分之二保固 金,支付尾款」,而系爭電動蝶閥迄今既未經業主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則依上開約 定付款辦法,電動蝶閥採購案之工程尾款付款條件仍未成就,易欣公司自不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亦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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