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碩松律師
- 參加人
- 邱張完妹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協議,由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國鑫自是日起,承受參加人邱張完妹對伊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依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伊同意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後,餘款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延期一年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清償,但上訴人應以月利率百分之一‧八計算按月付息。嗣上訴人除給付該三百二十萬元外,迄未再給付分文,屢經伊催討均不予置理。上訴人提起確認伊之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洪國鑫「共同」
給付伊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加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及自上述日期起加付相同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該本金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敗訴之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判決相同金額之本息,並駁回其超過該利息部分之追加請求。另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國鑫被訴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雖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署本人及洪國鑫之名字,但係在不知內容而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簽字,且該同意書因伊無權代理洪國鑫簽名,致全部不生效力,伊即無庸依同意書之內容負責。又伊僅願「共同負擔」參加人之債務,並無負擔其半數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應令伊負擔全部或半數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陳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積欠被上訴人約九百萬元,始應其要求情商洪國鑫提供不動產,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後伊及上訴人曾陸續返還被上訴人四百餘萬元、二百二十餘萬元、三百六十七萬元,所欠本金已剩無幾。伊既不知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該同意書所載之債務更非事實。因伊就兩造間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乃參加訴訟等語。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洪國鑫「共同」給付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本息,於原審法院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本息,核屬訴之擴張,無須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查上訴人及洪國鑫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另件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不存在,經歷審判決上訴人等敗訴確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等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裁定),該確定裁判已就系爭同意書中上訴人簽名之真正為認定,且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所致,亦認定上訴人不得撤銷該同意書所載承擔參加人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未就其所稱受詐欺或脅迫始簽立同意書一節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依該同意書之記載,主張上訴人應負承擔參加人債務之清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縱上訴人於該同意書上無權代理洪國鑫簽名,不能令洪國鑫負責,仍不影響上訴人本身依該同意書所應負之責任。是依系爭同意書及其附件明細表、確認書等之記載,既可認為上訴人及洪國鑫之真意,係分別承受參加人之債務,非共同承受,上訴人自應就其承受之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經扣除第一審已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本息部分之上訴。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洪國鑫「共同」給付伊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本息之判決(見一審卷五、七九、一八六頁),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及洪國鑫「各給付」其中之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本息,核與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所稱:「是根據同意書請求,同意書上是共同負擔,沒有約定連帶負擔」(見一審卷一三四頁)、「同意書中被告二人是各承擔一半」等語相符(見一審卷一七一頁)。足見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金額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除該駁回之利息部分外,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即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部分,並無駁回其訴之問題。嗣被上訴人對該利息敗訴部分,既未聲明不服,其於原審所為之上訴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本息,即不屬於其第一審聲明範圍內之請求,原審認該請求再給付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之追加」,雖無可議,惟竟又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未為聲明且該審法院亦未為駁回諭知之上開再為給付追加部分,為廢棄「第一審該部分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縱一再主張上訴人及洪國鑫係「共同」承擔參加人之債務,而以之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應負系爭同意書之債務清償責任,更否認有同意負擔半數債務之意思(見原審卷二三四頁),即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承擔」、「被告二人是各承擔一半」事實,為一致之陳述,自不發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乃於原審變更事實上之陳述為上訴人與洪國鑫應各負全部參加人債務之清償責任,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擴張),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准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有理由部分,因僅及於原判決主文不當之第一項廢棄諭知,本院予以廢棄後,無庸另為發回或自為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