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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訴人
黃志昕即一二三風管鈑金企業社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係連帶債務人,其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黃志昕,爰併列黃志昕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受僱於上訴人黃志昕經營之一二三風管鈑金企業社,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風管至土地施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該企業社所有車號SL|三四二五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大肚鄉○○路由追分往大肚方向靠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九三六號前,因過失疏未注意同路段同向前方伊騎乘之JBI|五九六號機車之狀況,致小貨車右側擦撞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視鏡及左把手肇事,使該機車不穩翻倒路中,伊則翻滾進入對向車道,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伊之傷害係甲○○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其僱用人黃志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受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看護費六十六萬三千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另應賠償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並加付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之傷非伊所造成,實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超速至內線快車道與白色轎車發生擦撞後,被上訴人跌入對向車道倒地受傷所致,上訴人黃志昕則以:甲○○非伊所僱用,且甲○○雖曾任職伊所經營之一二三風管鈑金企業社,惟其私自駕駛小貨車肇事,係屬個人之行為,既非執行職務,伊不應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並加付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甲○○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及原法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及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可稽。甲○○駕駛小貨車行駛中,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路段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小貨車右側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左後視鏡及左把手,使該機車不穩翻倒路中,被上訴人則翻滾進入對向車道而受有前揭之傷害。且甲○○之小貨車瞬間從後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手把,致其機車失控,事出突然,不能苛求被上訴人之機車將往何車道倒地滑行而不生刮地痕,是甲○○所辯非其貨車肇事,為無可採。上訴人黃志昕係甲○○之僱用人,甲○○係駕小貨車載風管至工地施工途中肇事,黃志昕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原審既認甲○○所駕之小貨車行駛於慢車道上,其右側擦撞同向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左後視鏡及左把手,使該機車不穩翻倒路中……等情,顯示⑴甲○○所駕之小貨車並非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乘機車。⑵擦撞時被上訴人所乘機車與甲○○所駕駛之小貨車係併行,機車落後於小貨車之車頭。則被上訴人所乘騎機車於遭擦撞後,衡情應向右前方翻倒,始符合慣性原理,如被上訴人因而有煞車之自然反應,其機車亦無反而超越甲○○所駕小貨車而向左邊路中央翻倒,被上訴人則翻滾進入對向車道之理。且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審卷㈠第八三頁),機車及刮地痕跡甚長,並自中央分隔島旁刮起,機車翻倒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被上訴人則翻越分隔島而倒臥在對向快車道上,似均與原審所認擦撞地點之慢車道右側相距甚遠。該機車與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右側擦撞後,如何會呈現上開情形,甲○○既有爭執,原審疏未調查審認澄清,竟以甲○○所駕之小貨車瞬間從後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手把,致機車失控,事出突然,不能苛求被上訴人之機車將往何車道倒地滑行而不產生刮地痕云云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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