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丁 ○ ○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 憲 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林玲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 正 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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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建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之三號前,因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於路中設置應由被上訴人維護之人孔蓋高出路面甚鉅,致機車壓過時失控而與對向來車相互碰撞,陳建宏因而死亡,伊分別為陳建宏之父母、妻兒,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戊○○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元、乙○○○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丙○○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丁○○四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六元五角、甲○○五十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五角,並加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訴請共同被告電信總局給付部分及對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均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並無怠忽職責之處,本件事故純係陳建宏與訴外人鄭志明雙方之過失所致,鄭志明事後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上訴人不得再對伊為請求。況申請在系爭路段施工之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新莊電信局(下稱新莊電信局)於施工後,並未向伊回報,伊無從就該路段為養護措施,亦無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陳建宏於前揭時地,因發生交通事故,致頭部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分別為其父母、妻兒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三二八號卷宗及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電信局管線涵洞人孔蓋凸出周圍路面妨害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FB|五五七七自小客車後方擺放油桶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鄭志明駕駛自小客車與陳建宏駕駛重機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惟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之三號前之人孔蓋,係新莊電信局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為修建道路地下電信管線,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六條及「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三點規定,向該道路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准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間施工,同年月二十九日完工,並於完工日依「新莊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要點」第八點規定,以砂石回填路面,經壓實後再加鋪三公分厚之瀝青混凝土簡易路面,完成路面之假修復工作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其申請書後附之「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條(項)明定:「……完工後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驗收合格後,由公路局工務段修復路面,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由管線單位負責,如因而發生國家賠償案件,均應由管線單位負責賠償」字樣。所謂「公路局工務段」於本件申請應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前於七十五年五月七日亦曾函知包括電信總局之各管線單位謂:「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及避免意外事故發生,造成國賠事件,嗣後請貴屬辦理本市管線工程挖掘路面時,施工地段應切實做好安全措施及警告標誌。並回填夯實後以簡易瀝青辦理假修復,完工後應訂期通知本所會勘認可,七天後始將安全措施及警告標誌撤除,否則如有意外事故發生,概由貴管線單位自行負責。」等語。是依前開注意事項所定,縱申請單位之電信總局已施工完畢並完成假修復路面,然未通知被上訴人會勘認可前,施工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電信總局辦理。雖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距電信總局申報應完工日已達二十八天,縱電信總局未能回報完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為道路管理養護機關,亦應隨時巡視缺失而完成修復,其怠於為之,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固規定被上訴人為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惟本件施工係電信總局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六條及「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三點申請被上訴人核准為之,施工期間施工路段係在施工單位之占有管理中,被上訴人實不可能為平日之管理維護。而前揭「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條(項),即在規範施工路段之養護權責及接管時點,以明責任,是在被上訴人依該規定為接管前,並無執行補實路面之職務。縱被上訴人未勤於查核施工期間是否經過,督促施工單位回報並定期會勘,然僅為公務員是否敬謹勤勉或人力調度上有無餘力為之之問題,尚難謂公務員怠於執行應執行之職務。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既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之一。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電信總局(共同)給付戊○○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乙○○○八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丙○○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丁○○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甲○○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電信總局(共同)給付戊○○一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乙○○○八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丙○○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部分為訴外裁判)、丁○○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甲○○二百十六萬零三百零二元本息。被上訴人與電信總局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前審將上述第一審所命給付,於超過給付戊○○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乙○○○五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丙○○七十六萬五千五百零四元、丁○○八十五萬五千零十三元、甲○○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理由欄既謂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告確定,竟於主文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將業已判決確定部分一併廢棄,已非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系爭人孔蓋,乃新莊電信局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為修建道路地下電信管線,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六條及「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三點規定,於申請書後附上「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向道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施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條(項)規定:「……完工後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驗收合格後,由公路局工務段修復路面,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由管線單位負責,如因而發生國家賠償案件,均應由管線單位負責賠償」。所謂「公路局工務段」於本件申請應為被上訴人,亦為原審所是認。觀之上開「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似僅為申請人與管理機關間內部權責劃分之規範。原判決既謂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乃竟未說明在法律上何以新莊電信局申請於該路段施工,被上訴人即無須對於一般人民負管理維護或監督之責,僅以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占有管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