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李如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變更為張國政,有民航局九十一年人字第0九一00一0九八五號 函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於八十六 年三月間自新加坡進口電腦硬碟機乙批,委由宏昇空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代 為處理報關、提貨及內陸運送至受貨人訴外人大眾公司泰山廠等事務。嗣宏昇公司於 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完成貨物報關手續後,即指定上訴人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久泰公司)代為領貨,並進行自中正機場至受貨人工廠間之內陸運送工作,惟上訴人 久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提貨時,與上訴人民航局所屬之台北航空貨運站人員 吳明壽共同疏忽未盡保管系爭貨物之責,致該批貨物於貨運站之倉門口遺失,使大眾 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之損害,伊已依與訴外人大眾公司 間之保險契約賠付該項損失予訴外人大眾公司,該公司並將對於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於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對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對上訴人久泰公司、甲○○復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之判決(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宏昇公司給付部分,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 對之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久泰公司及甲○○則以:上訴人甲○○將異常報告處理完畢再回至二十五號倉 門時,未料貨運站承辦人吳明壽未核對領貨人員之身分,即將系爭貨物出倉,致系爭 貨物於倉門口遺失,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民航局之事由,自應由上訴人民航局負賠償 責任等語;上訴人民航局則以:吳明壽已依規定將系爭貨物交予上訴人甲○○無誤, 本件係因上訴人甲○○未即時將系爭貨物搬離現場以致遺失,與伊無涉,自無賠償責 任,且被上訴人亦應承受上訴人甲○○之過失,又其時效已消滅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遺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提單、事故說明書、貨件遺失說明書、失竊案件證明單、報案單、商業發票、損失代 位收據暨倉庫使用合約書等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查訴外人大眾公司與宏昇公司間 應為委任及承攬運送契約,宏昇公司與上訴人久泰公司間則為委任及運送契約,上訴 人甲○○則為上訴人久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至於訴外人大眾公司與上訴人民航局、 上訴人甲○○、上訴人久泰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次查依上訴人民航局與長榮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倉庫使用合約第五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四條、第 十三條等規定,貨運站對進倉存儲之貨物,自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負有保管責 任,於貨主備妥相關文件及完成驗關手續後,應將貨物交付。上訴人民航局雖以系爭 物品之提單,已在左側空白處有上訴人甲○○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於 NO.Pieces RCP 欄數字上畫圈,表示其物品已完成交付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註記雖不爭執, 但以上訴人民航局畫圈未表示已交付為再抗辯。惟依上訴人民航局貨運站第二十五號 大貨倉負責人范姜群上與證人吳明壽之供證,足證上訴人甲○○於繳清倉租後,即先 於提單上簽名並記明身分證字號,持至倉門窗口排隊領貨,並非於吳明壽交付貨物時 為之,是其簽名並無收訖系爭貨物之意,不能因其簽名而認已受領。故上訴人民航局 此一抗辯,難予採取。又上訴人民航局係有償保管系爭貨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倉租 繳費發票為證,其對於貨物之保管、交付,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 規則,於貨物出倉時,應有「放行」(核對提單)及「點交」(點數交付)二個步驟 ,亦即貨運站人員首先應將貨物提至放行區,再於放行區內核對單據無誤後始放行「 點交」貨主或其代理人。然本件上訴人民航局所屬貨運站人員吳明壽,顯未完成其點 交予貨主之義務,故就系爭貨物之遺失有過失,應可認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 定,上訴人民航局應就吳明壽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至於上訴人甲○○既 受託領取系爭貨物,應自提出提單開始,即有密切注意該貨物出倉時之動向,俾隨時 配合上訴人民航局之交貨作業,順利領取貨物,以保護貨物所有人權益之義務,乃竟 於上訴人民航局即將該貨物送出倉門口時離去現場,亦未交待其他人員代為注意,其 具有過失,亦可認定。且本件如非吳明壽或上訴人甲○○之過失,即不致遺失,依其 二人均有保護他人貨物之義務,其竟未盡此義務,自應認為其過失與系爭貨物遺失間 有因果關係。按宏昇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對於系爭貨物遺失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六 百六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對於訴外人大眾公司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遺失,係因上 訴人甲○○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宏昇公司對於運送人之上訴人久泰公司亦得行使權利。又系爭貨物之遺失,致訴外 人大眾公司受有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之損害,且宏昇公司已將對於上訴人久泰公 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大眾公司,並分別通知上訴人久泰公司及大眾公司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受讓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讓訴 外人大眾公司受讓自宏昇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上訴人久泰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 賠償上開價額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甲○○與吳明壽均有保管他人 物品之法律上義務,而上訴人甲○○、吳明壽竟違反此一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久泰公司與上訴人甲○○,上訴人民航局與吳明壽應 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久泰公司與上訴人民航局間則無連帶責任。復上訴 人民航局就訴外人大眾公司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二年之事實,並未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其為消滅時效之抗辯,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 於保險代位及債權受讓人之法律關係,行使訴外人大眾公司受讓自宏昇公司之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上訴人久泰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行使大眾公司對於 上訴人久泰公司與上訴人甲○○及對於上訴人民航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久泰公司及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本息 ;上訴人民航局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本息。右開給付,上訴人民 航局與久泰公司及甲○○間,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 付之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久泰公司及上訴人甲○○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四百一十三萬零三十三元本息;上訴人民航局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一十三萬 零三十三元本息。右開給付,上訴人民航局與久泰公司及甲○○間,於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 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