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係代表王世忠簽約,業據證人羅惠民證明屬實;證人 林尚平亦證稱,「上訴人沒有指揮過我,也沒看到上訴人在管理」,原審竟判命伊負 契約責任,顯屬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系爭讓渡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縱認 證人羅惠民證稱:「看過現場之後,甲○○同意借王世忠錢,但是希望有保障,所以 讓渡書就以甲○○的名義來訂,以保障其(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的權利」等語屬實 ,此種內部約定,仍不得排除契約上明白記載之契約主體,無法對抗契約之相對人。 是羅惠民之證言及證人林尚平證述「後來的老闆是王世忠、甲○○,……,我當時認 定的老闆就是他們兩個」「王先生、曲先生有實際經營」等語,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