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共 同 薛西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利美利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第一四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四千平方公尺部分原出租與被上訴人戊○○耕種,惟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一日租期屆滿後,業經高雄縣田寮鄉公所核定准予收回並註銷租約在案,伊與被上訴人戊○○間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戊○○與其子即被上訴人己○○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內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占用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雖經上訴人申請收回,然伊仍續行耕作並給付租金,至今從未中斷,上訴人既未收回耕地而仍同意由伊繼續耕作且收受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況上訴人於四十八年間申請收回,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各款所列事由,田寮鄉公所准予收回,明顯違法,兩造間之租約既尚未消滅,伊即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田寮鄉公所核定收回自耕通知書為證,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田鄉社字第二三八八號函及所附之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行政機關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為之行政行為,限於管理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登記事項,至於有關當事人間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或消滅等實體法上效力之事宜,則為普通法院之權限,不受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收回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田寮鄉公所核准收回自耕,並為終止租約登記,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云云。但此僅係行政機關就管理租約登記事項所為之措施,不影響當事人在私法上權利之有無;況行政機關據以辦理租約得否終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六點之規定,僅以出租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為審酌是否准許之依據,而未斟酌有無同條項第二、三款之事由,自難以是否符合該要點所列之情形,作為認定租約得否合法終止之依據,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㈡承租人是否有續訂租約之意思,應以其是否有續行耕作之事實及是否有繳納租金之情形為斷。上訴人雖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向高雄縣田寮鄉公所申請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經該所以承租人未申請續租為由准予收回,並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定,而於高雄縣政府表示應查明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之原因及有無為地主收回耕作等情時,即詢問戊○○未申請續訂租約之原因,戊○○表示「承租土地等則太高而地質太瘠,所收成稻谷不夠納地主租谷,又本人工作能力不足,所以無申請續訂租約」,然同時又表示「該筆土地現仍由本人耕作中」
及「該地並無被地主收回自耕」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則戊○○僅表明因地質或收成或工作能力問題致未申請續訂租約,並未明確表示不願續租之意思,況戊○○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仍由其耕作,且未經上訴人收回自耕,而自四十八年間起至今,仍由戊○○繼續占有耕作達四十餘年,戊○○縱於收受田寮鄉公所續約之通知後未辦理申請續租之手續,仍難據此推論其已不同意續租或有放棄續租之意思,故戊○○抗辯其確有續租之意思,應可採信。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申請收回自耕,顯已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戊○○既未申請續租,亦無續租之意思,兩造間既無續租之意思合致,自難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續租。然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既明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如仍願意繼續承租時,出租人除有符合該條例第十九條各款規定得收回自耕之情形外,承租人依法享有續租之權利,並不因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而阻止其續租之效力。被上訴人戊○○於租期屆滿後既有續租之意思及事實上之耕作,則上訴人縱有收回自耕之表示,亦不影響續租之效力,此項續租之效力,於續租期間六年即五十四年一月一日屆滿後,既仍無得合法終止之事由,自係繼續以六年為期間延續至今,尚未消滅,被上訴人戊○○抗辯其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㈣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戊○○之子,有戶籍謄本為證,其陳明係依戊○○之指示協助耕作,則被上訴人己○○應屬被上訴人戊○○之占有輔助人,亦非無權占有。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高雄縣田寮鄉公所核定收回自耕之通知,並未表示不服,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云云。惟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因收回自耕或訂租約發生爭執,乃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非行攻官署本於行政裁量權所能解決,故縣政府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通知,並無拘束承租人之效力。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例可循。原審認有關當事人間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或消滅等實體法上效力之事宜,為普通法院之權限,不受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收回之拘束,於法並無不合。其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