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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 上訴人
- 捷歐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君
- 訴訟代理人
- 朱增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興易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光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出售傢俱三批予美國貝爾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BELL FURNITURE INDUSTRIES INC. 下稱貝爾公司︶,約定總價金為美金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貝爾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將貨物委由代理美國T.S.J. CONSOLIDATORS, INC.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下稱T.S.J. 公司︶之上訴人承攬運送,由高雄出口至美國,運費由貝爾公司給付。上訴人收受貨物後,交付由T.S.J.公司簽發之 Cargo Receipt ︵下稱 C/R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將 C/R交付貝爾公司,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請 T.S.J. 公司將貨物移送另一客戶時,貝爾公司竟已受領貨物並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因而喪失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致受有上開損失。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日台灣銀行外匯美金即期賣出匯率一比三十三點二五折算新台幣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賠償被上訴人。又系爭C/R 性質上確為載貨證券,縱非載貨證券,上訴人仍應負運送責任,且本件兩造係採T/T ︵即電匯︶交易不生押匯問題,與信用狀交易不同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 C/R 性質上僅為收貨憑證,並非載貨證券,上訴人簽發收貨憑證,僅須負承攬運送責任。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C/R 並非運送過程中唯一單據,另有裝船載貨證券存在,故於系爭貨物交付貝爾公司後,收回載貨證券,並無何貨物喪失之情事,上訴人毋庸負責。又系爭貨物既已由貝爾公司提領,上訴人所代理之承攬運送人 T.S.J. 公司已完成承攬運送責任,被上訴人以貝爾公司財務困難拒絕付款及受有貨款損失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出售傢俱三批予貝爾公司,約定總價金為美金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運費由貝爾公司給付,系爭貨物由上訴人代理T.S.J.公司承攬運送,並由T.S.J.公司簽發C/R 三張交予被上訴人,此 C/R三張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唯一單據,正本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T.S.J.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 KLINE 及 HANJIN SHIPPING 公司︵下稱 KLINE 公司︶運送,KLINE 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其上受貨人為貝爾公司。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請 T.S.J. 公司將系爭貨物移送另一客戶時,貝爾公司已受領貨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七七頁背面、八四、九五頁︶,復有 INVOICE ︵買賣發票︶︵一審卷十二至十四頁︶、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通知函︵一審卷二四頁︶、C/R 正本三張︵一審卷十五至二三、四五至四七頁︶、Bill of Lading︵ B/L 載貨證券︶︵一原審卷五一至五三頁︶、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 SHIPPINGORDER ︵託運單︶︵一審卷六三、六四頁︶、統一發票︵一審卷六七至六九頁︶及上訴人之 SHIPPING ORDER ︵託運單︶︵一審卷六五、六六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目前海運運輸慣例,貨運承攬業者︵ Forwarder︶或併裝業者︵ Consolidator ︶︵下合稱為 cargo company,即貨運公司︶,主要業務為貨物運送之承攬及貨櫃之併櫃或整理,並非以實際從事運送為業,貨運公司收受客戶︵即託運人︶所交付之貨物後,係以自己為託運人名義,將貨物轉交予真正之運送人實施運送,就貨運公司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而論,自屬民法債篇之「承攬運送」,貨運公司僅依承攬運送契約負其責任,不負運送人之責。本件上訴人代理之T.S.J. 公司,其英文名稱為「 TSJ CONSOLIDATOR, INC. 」,有 CargoReceipt正本可查︵一審卷四五至四七頁︶,顯見 T.S.J. 公司係屬併裝業者,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予上訴人所代理之 T.S.J. 公司運送,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屬民法債篇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及 T.S.J. 公司僅須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依交通部所頒布之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簽發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樣本送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足見提單與收貨憑證二者不同。又貨運公司收受貨物後,所簽發之收據︵ Receipt ︶,雖多為押匯之必要文件,且實務界上有稱此為分提單或副提單者,然因貨運公司收受貨物後,並非真正實施運送,而係將貨物交由真正之運送人,是此等收據並非海商法所規定之載貨證券,亦非民法債篇「運送營業」一節中所規定之提單,其性質僅屬收貨憑證。被上訴人雖主張C/R 已符合海商法及民法規定,為載貨證券,且上訴人所出具之費用領取通知內載有「B/L 」及出口提單等文字,應係載貨證券,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云云。惟查該C/R 之末已載明:「THIS DOCUMENT IS ISSUED AS A RECEIPT OF PAPER AND CARGOONLY 」︵其文意即為本單據發行作為文件或貨物之收據︶,有C/R 正本三張可稽︵一審卷四五至四七頁︶。且此 C/R 與上訴人及 T.S.J.公司自製之載貨證券格式及內容均不相同,亦有上訴人及T.S.J.公司之空白載貨證券可參︵一審卷七十至七三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曾於另案中以C/R 押匯,其信用狀條件為受貨人貝爾公司已收受全部載貨證券等情,有銀行押匯文件可證︵一審卷八四至八九頁︶,及審酌上訴人所代理之T.S.J.公司為承攬運送業者等情形,應認系爭C/R 與載貨證券、提單不同,核其性質僅應屬收貨憑證,不能僅依事後所發之費用領取通知內之文字︵一審卷十五頁︶,遽認系爭C/R 即為載貨證券。民法六百六十四條固規定,承攬運送人就運送約定全部價額,或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然T.S.J.公司所簽發之系爭C/R 既非載貨證券或提單,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約定全部運費,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可取。兩造間僅屬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及T.S.J.公司僅須負承攬運送人責任。按目前海運承攬運送實務作法,託運人以託運單︵ SHIPPING ORDER ︶向承攬運送人下定單並交付貨物後,承攬業者所開立之單據,無論係載貨證券或收貨憑證,均應依託運單之指示載明受貨人,而不得片面決定受貨人。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後,T.S.J.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KLINE 公司運送,KLINE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係以貝爾公司為受貨人,惟核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託運單及上訴人所開立之C/R之內容,其上之受貨人︵consignee︶均載為:「 TO ORDER OF SHIPPER 」︵其文意即為由託運人指示交付︶,故託運物在被上訴人未指定受貨人前,被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及處分權,是T.S.J.公司在未得託運人指示或同意之前,即以自己為託運人名義,由KLINE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以貝爾公司為受貨人,已明顯違反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時之意思。且上訴人亦自認除C/R 外,未再發給被上訴人任何單據︵原審卷八四、九五頁︶,則託運單及 C/R內容,自屬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及T.S.J.公司明顯違反託運單及 C/R內容,擅自決定受貨人,自屬違反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雖抗辯依本件 KLINE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及T.S.J.公司與貝爾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將載貨證券上受貨人載為貝爾公司,亦為正當云云。惟系爭貨物之運費雖由貝爾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亦自認與貝爾公司訂約當時,貝爾公司因求運費低廉,曾指定要求由T.S.J.公司運送。然上訴人僅表明 T.S.J. 公司與貝爾公司間為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而未舉證證明T.S.J.公司於被上訴人與貝爾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居何法律地位,T.S.J.公司對被上訴人與貝爾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應僅係單純之第三人。上訴人及T.S.J.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無論係以運送人之地位自居,或係另覓他運送人,而由他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均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決定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以符承攬運送契約所定義務,而無權片面決定由貝爾公司為受貨人。再依「債之相對性效力」原理,上訴人亦無從以其與貝爾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據而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先前押匯之信用狀條件,可知被上訴人明知另有載貨證券存在,且本件係貨到後電匯付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貝爾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雙方就支付方式係約定為「 BY T/T 7 DAYS AFTER B/L DATE 」︵其文意即為裝船後七日以電匯方式支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發票︶︵一審卷一○八頁︶為證,且觀之貝爾公司之訂單內亦載有「 TERMS 00/ 7」,即裝船後七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一審卷九一、九二頁︶,足證被上訴人與貝爾公司間,雙方確實約定貝爾公司應於系爭貨物裝船後七日以電匯方式付款。按信用狀為單據交易之一種,通常係銀行依貨物買方之請求,向貨物賣方簽發之一種文件,並承諾如賣方依信用狀中之條件履行時將予兌付,性質上為國際貿易中之擔保。至電匯︵T/T ︶雖亦為支付方式之一種,然因欠缺銀行之擔保,貨物之賣方慮及買方之支付能力及意願,多請求買方應於貨物抵達前付款。是從風險承擔之角度而論,本件買賣契約既採電匯方式支付,亦難推論被上訴人有容許上訴人任令貝爾公司取走貨物之意思,況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能舉證證明。至 KLINE 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無論係出自上訴人或T.S.J.公司或貝爾公司之指示,既非出自被上訴人之指示,自無從依此遽認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指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託運物品之喪失,除物理性質之滅失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狀態,只須託運物品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本件T.S.J. 公司既因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復不能證明有上開但書之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抗辯八十九年六月間,交運之貨物共七只貨櫃︵原審卷四一頁︶,何以就其中四只貨櫃隻字未提云云。惟上開七只貨櫃之貨物,同採T/T 匯款方式,即貝爾公司應於裝船後七日以電匯付款,被上訴人於收到貨款後,再將C/R 寄給貝爾公司供其提領貨物之用,有付款明細︵原審卷五九頁︶,及被上訴人將C/R 以快遞交付貝爾公司收訖之快遞單︵原審卷六○、六一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只貨櫃因貝爾公司未付款,其並未將 C/R寄予貝爾公司提貨,上訴人竟擅自放貨,難謂非喪失等語,自屬可信。由上開七只貨櫃中之四只,被上訴人確已將C/R 送交貝爾公司,貝爾公司始得提貨,益證被上訴人若未交付 C/R,貝爾公司即無權提貨,否則,被上訴人理應一次將七只貨櫃之 C/R交付貝爾公司才是。系爭三只貨櫃既係採T/T 匯款方式,被上訴人因未收到系爭貨款,而未將 C/R交付貝爾公司,詎上訴人竟未依據C/R 即行放貨,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予貝爾公司,足證上訴人顯有疏失。又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代理之本人即T.S.J.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T.S.J.公司既須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應就此與T.S.J.公司連帶負責。上訴人既須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託運單及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C/R 、費用領取通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貨物之價值予以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貨物買賣當時價格定損害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依此認定。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發票三紙︵一審卷十二頁至十四頁︶,系爭貨物之買賣金額為美金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五角八分,被上訴人僅請求較少之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自應以此金額為其損害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一審卷二五至三一頁︶,依上訴人受通知之當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臺灣銀行外匯賣出即期匯率一比三十三點二五折算︵一審卷三六頁︶新台幣應為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承攬運送人處理承攬運送事務,應依委託人之指示,且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知委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託人之指示。
本件原判決援引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運送人不得違背託運人指示之判例意旨部分,雖欠妥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