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
- 上訴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 又 曾
- 訴訟代理人
- 紀 鎮 南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尤 挹 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裕強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一0五五地號、一0五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八分之六(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並經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陳裕強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務清償,且確定往後不再借款而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詎上訴人竟拒不發給清償證明。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有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其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倘該基礎關係消滅後,即無再因基礎關係而生,且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可言。又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上開基礎關係存在,難認有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所負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據、或(及)透支約據、或(及)票據、或(及)約定書、或(及)委任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等同於本契約書)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起見,特提供前開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云云,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關係僅係借款之法律關係而已。至該其他約定事項所泛言「一切債務」,因缺乏明確之基礎關係,應屬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為有效。又上開約定事項所稱之借據、透支約據、票據、約定書、委任保證等項目均係指與借款債務相關之債務型態,並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上訴人主張應包括陳裕強之保證債務在內,尚難採信。且由原抵押人簽署之約定書,係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及八十四年三月間為春亨建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所簽署,為各該借款或保證契約之一部分,而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更未經地政機關為登記,自難以此二項書面之記載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論據。次查陳裕強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既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清償完畢,且陳裕強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債務已清償完畢,請求給與清償證明書以憑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已明確表示以後不再向上訴人借款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自應准許塗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固約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僅為借款關係,但約明另立之借據、透支約據、票據、約定書及委任保證契約等均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等同契約書。既云另立,當係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立者而言,不以契約成立時所立者為限。故抵押人陳裕強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另立之約定書,既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立,其效力當等同契約書。因該約定書第二條載明包括保證債務在內(見二審卷九二至九五頁),則該保證債務是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即非無斟酌餘地。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意旨所在。查本件是否已無既存之債權存在及將來是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均尚有爭議,原審遽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