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程翔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凱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原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工程款,其於同年四月二日簽發支票,上訴人於翌日前往領取 ,被上訴人雖有遲延,惟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知會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 八條約定,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且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非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不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解 除契約。而上訴人施作第一期工程後,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繼續施工,被上訴 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六日催告其進場施作,上訴人均未置理,其無故停工逾 一週以上,且有拖延工期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五款約定解除契 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又原審認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非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情形,乃事 實認定問題,不涉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之適用。再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拒絕施工,始依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二條約定,另覓他人施工,非屬二重定作, 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顯與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所稱出賣人為 二重買賣且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者,屬給付不能,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例所 稱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等情形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