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士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票號為四四五一五七、四四五一五九、四四五一五六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查封伊任職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廠所有薪資、年終、考核、績效等獎金在案,惟上開本票伊係遭被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數人脅迫所簽發,且伊從未自被上訴人拿取任何投資金額,亦未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保證其投資之約定,上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將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六一號所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亦未提出任何訴訟,直至執行法院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後,上訴人才主張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提出恐嚇之告訴,惟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保證如投資有問題,願負責返還拿取之款項,僅因事隔甚久,付款證明僅能提供有限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強迫上訴人所簽發云云,惟就證人鄭文拱等所證情節,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伊執有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係為保證伊若投資巨剛水產公司(下稱巨剛公司)失敗,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伊損失等語,核與證人黃賜福證述:「……三百萬部分上訴人說如有虧損會負責……」等語相若,參以被上訴人之母吳水錦於同年月匯款五百七十九萬元至訴外人郭宏慶設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之帳戶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保證若投資失敗,將由其負擔損失,否則上訴人事後豈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且伊因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至市立民生醫院,任職於該醫院之被上訴人之父黃賜福耳聞伊投資訴外人郭宏慶經營之巨剛公司水產生意,利潤不錯,心動之下主動願意加入投資,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經伊說項要求而為投資,同樣是投資,雙方也同樣持有郭宏慶所開出之支票,投資立場相等,伊亦未從黃賜福拿到任何好處,投資款項均直接匯至梓官鄉農會郭宏慶帳戶,伊亦無拿被上訴人所指之三百萬元轉交郭宏慶情事,焉有為被上訴人所指之投資作保之理等語(一審卷第八十八頁、原審卷第三0|三一頁、第七十五|七十七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五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之原因,係上訴人向伊父黃賜福遊說,說他與郭宏慶所合資之漁獲公司要增資,利潤不錯,找伊父入股,同時保證若投資失敗,願負全責,賠償投資損失,伊因而匯三百萬元由上訴人轉交郭宏慶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及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原審認上訴人之母吳水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匯款五百七十九萬元至郭宏慶設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之帳戶云云。究竟上訴人有無代被上訴人轉交三百萬元之投資款?投資郭宏慶所經營之漁獲公司之人,究為被上訴人或其父、母?而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對被上訴人所投資之三百萬元為賠償投資損失之承諾?凡此攸關系爭本票授受原因關係存否之認定。原審疏未審認澄清,並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之意見,徒憑前揭情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