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德星瑞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費尼
指定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經解散並准予登記,且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呈報由其法定代理人魏費尼為其清算人並進行清算,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函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可稽,被上訴人於清算完結前依法視為存續,魏費尼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敍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不能勝任其工作,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五萬元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