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眾盈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治律師 被 上 訴人 眾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阿桂 送達代收人 蔡 二號212室)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向第一審共同被 告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証峰公司)購買,約定借予証峰公司使用,由被上訴人間 接占有以代交付,被上訴人已取得該機器所有權。嗣上訴人雖就該機器與証峰公司簽 立代物清償契約,惟未有交付機器之事實;縱曾交付,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且上訴人係屬惡意,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機器所有權。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聲請法 院為假處分,由上訴人切結保管,於保管中該機器之電腦設備滅失,上訴人就該部分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關於電腦設 備滅失部分,因該電腦設備無舊品可補充,須另購全套新品使用,此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是原判決以新購之費用為該設備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不違背法令。再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機器之契約書,固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借予証峰公司使用至民國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惟因証峰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東吉等侵占該機器,被上訴人已終止 借貸,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欲取回機器,因上訴人出面阻止而未果等情,既經原審認定 無訛,則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自同年六月十日起,未能使用該機器之損害, 與其認定上開契約書為真正自無矛盾。另原審係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認定第一審共同被告翁青山將系爭機器 借予上訴人使用,與上訴人爭執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無關(被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訴,卷內亦無該期日之筆錄),核無訴訟資料可認原 判決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