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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聲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樹 萱律師
被上訴人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忍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王運選(已死亡)及李曾健、陳蓉先等人,前曾共同偽造伊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掌控伊之董事會,並分別任用李曾健、王運選為伊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以控制伊財務事宜,復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間與王運選、李曾健等人共同侵占伊款項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三百萬元,經伊於八十六年間委請會計師查帳,均無法發現上訴人如何取得伊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實不存在,自不得對伊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即使上訴人未參與侵占伊上開金錢,但其為王運選之繼承人,亦應與李曾健、陳蓉先連帶賠償伊所被侵占之上開款項。伊已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票款四百六十萬元,為抵銷之表示,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伊之動產,實已損害伊之權益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及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無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曾自訴伊共同侵占,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運選等人共同侵占並為抵銷,毫無憑據。又被上訴人原向伊借貸二千萬元,嗣陸續清償部分本息,再換發系爭本票予伊,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及該本票為真正既不爭執,伊持該本票據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其來源據上訴人稱係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借款,被上訴人於收受借款後,即分別開立面額各為五百四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嗣於票據到期前,被上訴人要求將前開本票取回,另改換成一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三張面額各為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總計共九百四十萬元。其中二紙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即為本件系爭本票。而上開五百四十萬元、四百萬元,於借款明細表及計算表均已明白列出。證人王秉瑾所稱被上訴人公司簽發與上訴人之面額分別為五百四十萬元、四百萬元本票,復與借款明細表及計算表所列相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本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雖仍否認有收到上開二筆借款,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顯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王樹榮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六一六一一帳戶中提取四百萬元,同日被上訴人即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四百萬元至該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款憑條上明載「對方科目0六一六一一」及「轉帳訖章」等文字,此復有存款憑條可證,足見王樹榮所提領之四百萬元應係以轉帳之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其已完成借貸交付,殆無疑義。又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王儷儒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六一六0三帳戶提領五百四十萬元,同日被上訴人亦以轉帳方式存入六百四十萬元,由於轉帳之金額較王儷儒提領之五百四十萬元多出一百萬元,顯見該差額一百萬元係自其他帳戶中提領,上訴人確已交付該五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另就王運選有無侵占公司款項情事,經囑託洪鴻隆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冊憑證以資鑑定。雖該鑑定報告尚無從認定王運選確有侵占公司一億五千三百萬元,惟於王運選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總經理期間,該公司之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並不健全,應可認定。且王運選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同日再以轉帳方式將該款匯入華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華健公司)王運選之帳戶,此分別有支票一紙(載明轉帳訖)及轉帳匯款申請書(亦載明轉帳訖)可稽,該一千萬元入帳後,王運選即以配偶上訴人及女王儷儒之名義分別登記華健公司股權七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復有華健公司股東名冊可參,顯見王運選確有挪用被上訴人款項一千萬元作為其妻、女取得華健公司股權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王運選侵占公司款項一千萬元,應負賠償責任,於此範圍內堪予認定,上訴人為王運選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一千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債務相互抵銷,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二紙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依被上訴人提出有關該公司八十一年度重大資金收支交易之劉水恩會計師複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上開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確有在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度帳冊及傳票上,為相關會計科目之登載(見原審更㈡卷第九六頁),則該支票金額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運選所不法侵占,已有待進一步澄清。且該登載係以轉帳方式將該款匯入華健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更㈡卷第一0一頁),原審逕謂該款係匯入華健公司籌備處王運選之帳戶,所憑依據何在,未見原審予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依華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持有七十五萬股(即股款七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股係繼承自王運選而來(見原審更㈡卷第一0二頁),非原審所謂王運選於一千萬元入帳後,即以其配偶即上訴人及女兒即王儷儒之名義分別登記華健公司股權七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殊屬可議。究竟上開支票之簽發、金額之轉帳、被上訴人公司帳冊及傳票記載內容是否真實?暨上訴人取得股權之來源等項,均與王運選有無侵占該款攸關。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遽謂王運選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一千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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