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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 上訴人
-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俊德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榮輝即興昌木材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浩六號」輪第六十八航次及「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等所生損害即空載運費、留滯費及延滯費等項,各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共計一千零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無非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請求,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伊訂立傭船契約,租用伊所屬船舶「金浩六號」輪第六十八航次,擬自馬來西亞LABUAN、SABAH (沙巴州,拉本港)運送四千九百立方米之原木乙批至台灣高雄港或蘇澳港。系爭契約中約定裝載期間為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一月三十一日。該航次按時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抵達拉本港,詎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內裝載貨物,致該船舶等待至同年三月九日二十四時,始空船離開。依兩造約定之裝載期間應自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起算,伊等待裝船所耗期間共四十日十一小時(約四0‧四五八日),扣除四‧0八三日允許之裝載期間,遲滯達三六‧三七五日,其中前三日為延滯期間,餘三三‧三七五日為留滯期間。依系爭傭船契約約定,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空載運費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延滯費二十一萬元及留滯費四百萬零五千元,合計六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另一傭船契約,租用伊所屬之「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擬自上開拉本港運送四千九百立方米之原木乙批至台灣蘇澳港,裝載期間為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五日,嗣該船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四分抵達拉本港,被上訴人亦未於約定期間內裝載貨物,致該船於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空船離開當地。依契約約定之裝卸貨物期間應自二月三日上午六時起算,所耗時間計十六日九時五十二分(約十六‧四一一一日),扣除四日允許裝載期間,共遲滯十二‧四一一一日,其中前三日屬於延滯期間,餘九‧四一一一日為留滯期間。依傭船契約之約定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空載運費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延滯費二十一萬元、留滯費一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共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總計該二航次應賠償伊一千零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論據。惟按運送人必須於裝載貨物所必要之準備完成而使船舶處於「備裝完成狀態」時,始可發出準備裝貨通知。所謂「備裝完成狀態」,一般指船舶起貨機安全完善並已升起、貨艙經清掃清潔乾燥、墊艙隔艙通風管等齊全、船員均可就位之狀態,並應具備船舶經當地航政機關檢疫通過之要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金浩六號」輪第六十八航次及「天維」輪第八十二航次之船舶已通過檢疫,達於備裝之狀態,縱有發出準備裝貨通知之行為,仍不能認為該船舶即係處於裝貨準備完成之狀態,其裝載期間自無從起算。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二航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空載運費、延滯費及留滯費,總計一千零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之本息,均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認上訴人就系爭二航次未完成檢疫或未合法為準備裝貨通知,惟本件乃係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提供貨物裝載,且依被上訴人要求,系爭二船舶分別停留該港四十天及十七天後,始空船駛離該港。但被上訴人於系爭二船舶停靠該港等待載貨之期間,既未曾質疑系爭船舶未完成檢疫或未完成裝貨準備,亦未曾要求上訴人應對其為準備裝貨通知,應認被上訴人已放棄或喪失其要求上訴人須先完成檢疫,或為準備裝貨通知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檢疫,或未合法為裝貨準備通知,謂其不須賠償云云,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並應有﹁權利失效﹂及﹁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見原審卷第二宗二一三、二一四頁)。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事關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甚鉅,原審疏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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