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回復房屋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茂 被 上訴 人 黃勝結(即賢益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房屋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㈠、將台北縣三重市○○○路四七巷四號房屋修 復回復原狀,㈡、連帶給付上訴人鑑定費新台幣(下同)貳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裝潢費 陸拾肆萬零貳佰元並其利息,㈢、請求被上訴人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黃 勝結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第㈠項所示房屋修復之日止按每月 六千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四七巷四號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 人黃勝結即賢益工程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拆除隔鄰之同巷六號及八號房屋 時,因施工不當,致系爭四號房屋屋頂坍塌、前段山牆崩落、後段共同壁遭鑿破大洞 一處壓毀厨房及衛浴間屋頂。嗣被上訴人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於 該六號及八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營造新屋時,未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造成系爭四號房 屋之地坪沉陷、地面龜裂。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四號房屋修復回復原狀,及連帶給付上訴人鑑定費二十萬六千四 百元,裝潢費六十四萬零二百元,牌位、神桌、傢俱、衣物損失共一十四萬六千一百 八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損失六十四萬元 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修復系爭四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租金損失二萬元之判決(第一、二審判命黃勝結給付上訴人已到期之租金損失一十 九萬二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修復系爭四號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租金損失六千元,因黃勝結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黃勝結拆除台北縣三重市○○○路四七巷六號及八號房屋,及宏固公 司在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營造新屋,已善盡注意義務,無施工不慎致系爭四號房屋受 損情事。況上訴人並非系爭四號房屋之所有人,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四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訴外人李芳成等人於五十四年二月十 日將該房屋連同其坐落基地出賣予訴外人何紹南,有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上訴人 主張該房屋為其父何茂己所有並贈與上訴人,為無足採。上訴人既非系爭四號房屋之 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之人,自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次查從事建築物之拆除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 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地層下陷或建築物倒塌,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自明。黃勝結拆除上開六號及八號房屋時,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系爭四號房屋屋頂坍塌、牆基沉陷、共同壁受損,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黃勝結所為自涉有過失。按侵害占有致被害人不能使用收益占有物者,應負賠償 責任。上訴人為系爭四號房屋之占有人,黃勝結侵害其占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 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黃勝結賠償鑑定費等是否有據,爰分項敍述如下: 鑑定費:上訴人主張支出鑑定費二十萬六千四百元,固據提出明細表等件為證。但查 該項鑑定僅係證明系爭四號房屋之損害程度,為上訴人之舉證方法,所生費用難謂屬 於黃勝結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裝潢費:上訴人主張其因裝 潢系爭四號房屋支出六十四萬零二百元縱屬真實,亦因該裝潢已附合於系爭四號房屋 成為該房屋之成分而由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非系爭四號房屋之所有人,不 得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請求黃勝結賠償此項損害。牌位、神桌、屋內傢俱、衣物 之損失:黃勝結拆屋不當,固使系爭四號房屋受損,惟上開物品並未因房屋之受損而 毀壞,其所以毀壞,緣於上訴人未將其搬離,任憑風吹雨打所致,其毀壞與黃勝結之 侵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黃勝結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失一十四萬六千一百 八十元,難謂有據。租金損失:上訴人原住居於系爭四號房屋,於該房屋損壞後, 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向訴外人林麗霜承租台北市○○街一三五巷六號房屋居住,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系爭四號房屋為屋齡近五十年之老舊建物,其課稅現值不 足五萬元,其供居住使用之生活功能及經濟效益遠不及上訴人承租之台北市○○街之 房屋,參酌目前一般之生活水準,上訴人可請求之租金損失,應以每月六千元為適當 ,其請求按每月二萬元計算,超過之一萬四千元,不應准許。又宏固公司於上開六號 及八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營造新屋時,業已設置防護圍籬、防護網、防護蓬、鷹架、鋼 軌排樁,其所營造之建物亦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有照片及建造執照在卷可憑,系爭 四號房屋之毀壞顯與宏固公司營造新屋之行為無關,宏固公司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黃勝結及宏固公司修復系爭四號房屋,及連帶賠償鑑 定費二十萬六千四百元,裝潢費六十四萬零二百元,牌位、神桌、傢俱、衣物損失共 一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並其利息,暨請求黃勝結賠償租金損失超過按每月六千元計 算部分,與請求宏固公司賠償按每月二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失,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訴外人何紹南於五十四年二月十日與李芳成等人訂立買賣契約所買受者僅系爭四號 房屋坐落之基地而不及系爭四號房屋,此有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卷 五六、五七頁),原審依該契約認定何紹南買受者包括系爭四號房屋,已有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四號房屋係其父何茂己所有並贈與上訴人等情 ,業據提出何紹南等人出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卷一二五頁),並有台北縣房 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三一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如果屬實,能否 謂上訴人對於系爭四號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修復系爭四號房屋並 賠償裝潢之損失六十四萬零二百元,即滋疑問。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原審認鑑定費非屬侵權 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尚有未洽。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固公司營造新屋時施工 不慎致系爭四號房屋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該報告書第五十二頁記載「基礎施工,未盡鄰房牆基保護措施,致使牆基下陷」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六一頁)。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遽認宏固公司之施工並 無疏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四號房屋內之牌位、神桌、屋內傢俱、衣物,於房屋受損時仍然完好, 因上訴人未將其搬離,任憑風吹雨打始損壞,其損壞與系爭四號房屋之受損無關。又 系爭四號房屋為屋齡近五十年之老舊建物,其使用效益遠不及上訴人承租之台北市○ ○街之房屋,依一般之生活水準,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失應為每月六千元。上訴人請求 黃勝結賠償牌位等損失一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賠償按每月二萬元計算之租金損 失,其超過按每月六千元計算部分,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宏固公司與黃勝結連帶給付上開牌位等損失 一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每月之租金損失超過六千元部分,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宏固公司之全名為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二審判決載為宏固營造有限 公司,係屬誤寫,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