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益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益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向伊購買棉紗,伊已依約陸 續交貨,詎上訴人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屢經催索 ,迄未清償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供織製毛衣用之雙股二十支棉紗 ,故於同年五月再向被上訴人訂購同一規格棉紗︵即本件買賣︶,言明品質與四月購 買者相同,兩造應有以四月購買之棉紗為貨樣之合意。詎被上訴人所交付本次買賣之 棉紗,除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十五日交付染整時發現部分有短差、死棉、異纖等瑕 疵,致無法上色,隨即通知退貨外,其餘於加工染整織成毛衣後,經測試發現有單股 紗撚度過高、雙股紗撚度過低之瑕疵,造成斜片及手感粗硬,伊已以電話及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無怠於檢查或通知之情形。被上訴人交付 之棉紗有上開瑕疵,致伊遭客戶解約退貨,受有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之損 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貨物運送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採購單上註明:﹁請注 意原紗品質,如有問題,則由貴廠(即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等語,參以其致被上訴 人信函記載:﹁本公司採購單一向僅標明規格、數量、交貨期、交貨地點,向不說明 品質標準,此乃商場慣用﹂,可見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品質,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 定,被上訴人自應交付中等品質之雙股二十支棉紗。至上訴人所提遠東公證股份有限 公司及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係就測試結果為數字計量上之記載, 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雙股二十支棉紗,因撚度之高低,為造成斜片及手感粗糙之唯 一因素。且上訴人之採購單上並未記載棉紗撚度之高低,證人即被上訴人代工廠台元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施以信復證稱:棉紗撚度高低不一定影響棉紗品質,依終端 用途決定,不同用途對撚度要求不同等語,參以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簡便行文表亦表示:﹁棉紗撚度是品質的因素之一。就某一支數的棉紗而言,其 撚度的高低是隨使用纖長、原料與所需紗線強力及最終用途等而定。故一定支數下之 棉紗,其撚度的高低並不直接代表該棉紗品質的高下﹂等語,堪認撚度之高低與品質 並無直接關係。又系爭棉紗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貨,被上訴 人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將棉紗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染整廠商 ,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十日分別向上訴人為測試品質之通知,有傳真等 在卷可憑。衡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同一規格棉紗,於被上訴人 交貨經檢查後,認手感太硬,即退回被上訴人等情,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棉紗怠於檢查 ,迄其客戶反應有斜片情事,始謂棉紗有撚度過低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棉紗,不得再主張瑕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就本件買賣有以其於四月間購買之棉紗為貨樣之合意;又 撚度偏離標準,會造成斜片及手感粗硬之情形,須經加工染整織成毛衣後再行測試始 可發見,伊於測試發現棉紗撚度有問題,即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語,並 聲請訊問證人曾維銘、黃碧玉,及向台灣區棉紗工業同業公會函查︵見原審卷第四二 頁、四四、四六、七三、九九頁︶,攸關系爭買賣是否貨樣買賣,棉紗撚度偏離標準 是否會造成斜片及手感粗硬之瑕疵,該瑕疵是否須經加工染整織成毛衣後始可發見, 及上訴人是否有怠於檢查或通知之情事,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依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