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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訴人
大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被上訴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盧 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與伊訂立﹁停車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包伊在台北市○○路五十巷二號︵甲棟︶、一號︵乙棟︶、七號︵丙棟︶凱悅皇家別墅之汽車昇降機設置安裝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驗收,伊已付清價款。系爭昇降機驗收後即經常發生故障,兩造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訂立整修工程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座昇降機進行全部整修,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出具整修證明書保證系爭昇降機性能及安全性均符合規定。詎未達三日,又發生故障,汽車及駕駛滑動之危險情形。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系爭昇降機多次故障通知修補均無法修復,嚴重危及人車生命安全,伊乃聲明解除系爭合約,另委由訴外人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安裝三座昇降機以供住戶使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受領之價金並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昇降機業經中華民國昇降機協會竣工檢查符合規定,由上訴人驗收完畢,並無瑕疵;上訴人將系爭昇降機裝設於戶外,致損壞、故障,上訴人乃委請伊作整修,另訂整修合約,且因日曬雨淋致損壞故障,其管理不當,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系爭昇降機設備屬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不得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未催告伊修補前,即先與菱光公司訂約,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雖以系爭昇降機有瑕疵無法修補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受領該解約之通知,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其主張兩造之契約已經解除,自不足採。又上訴人自本件起訴,迄原更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止無法證明解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指明應就被上訴人否認受領解約通知之事實詳為調查,上訴人仍未為任何舉證。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其對上訴人有無為解約之表示雖不為陳述,仍不能視為自認。茲被上訴人於原更二審詢問其有無受領解約時否認,難認非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否認受領解約意思表示,於原更一審時始否認受領解約通知,乃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應生失權效果云云,亦不足採。系爭合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即屬無據。次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其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施工規格書第十一點係關於機坑內檢查用插座及安全裝置裝設之約定,並非有關系爭昇降機品質保證之約定,第十九點關於試車約定則係課業主︵上訴人︶於製造過程中派人檢視義務,亦非關於保證品質之特約。該合約並無記載出賣人應保證系爭昇降機品質保證之文字,依通篇契約文字綜合觀察,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保證品質之意思。上訴人執該合約中上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已保證系爭昇降機之品質,並不足採。縱認系爭昇降機有瑕疵,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又查,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亦未請求減少報酬,即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所生損害或因瑕疵遲延所受之損害。又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損害乃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或因瑕疵給付所致其他權利之損害而言。定作人所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並非定作人原來依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依原來契約所為給付為損害範圍,自不足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又系爭昇降機因發生故障,兩造乃簽訂整修契約,就整修情形,上訴人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進行檢查及測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完成機械設備簽證報告書,列出應改善事項,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協調由被上訴人針對技師公會所列舉應改善項目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前確實改善,上訴人另委請技師公會派陳瑞龍技師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至現場檢查,提出複檢之技師簽證報告書,列出已改善及尚未改善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陳瑞龍技師至現場鑑定時,系爭昇降機經整修後已可使用,尚未改善項目仍可改善使符合國家標準,亦經證人陳瑞龍結證屬實。是系爭昇降機縱有瑕疵,仍非不能修補,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故障後曾多次修補,並與之另訂整修契約進行整修,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菱光公司訂約,由該公司承攬拆除系爭昇降機另為汽車昇降機工程,嗣於同月八日始委託律師函催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派員前往現場觀察,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修補誠意拒絕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既與菱光公司簽約拆除系爭昇降機,再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補,僅係為法定手續之完備而已,應已無意讓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昇降機並非不能修補,被上訴人亦有意修補,而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請求代替修補不能之損害,自屬無據。於此情形,上訴人縱得請求因修補遲延所生之損害,然上訴人未舉證其因修補遲延所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亦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按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就買賣之物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其經濟上目的及交易上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記載:﹁甲方︵指上訴人︶應於合約簽訂後十五日內提供正確建築圖,供乙方︵指被上訴人︶設計停車設備︵即系爭昇降機︶簽認圖﹂;施工規格書第十一點︵或第九點︶關於機坑內檢查用插座及安全裝置約定:﹁車梯坑道底須設置工作照明插座,利於檢察車梯,又於車梯上下行程之內於上下端終點之上方,必須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當車台衝越終點極限時可切電源,使電磁煞車器物動煞住車台確保安全﹂;第十九點︵或第十七點︶關於試車約定:﹁業主︵指上訴人︶供應正式電後,由昇降機承包商︵指被上訴人︶配合試車與填具工礦安全申請表,由業主申請工礦檢查,製造過程中建築師及業主須派專人檢視,以維護品質及安全﹂各等語︵見原審上卷三六一、三七四、三七六、三八

二、三八四頁︶,則系爭昇降機係被上訴人設計安裝,且該昇降機攸關使用者生命安全,上開約定能否謂非關於保證品質之特約?即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依兩造立約時情形,並參酌交易上習慣以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為解釋,徒憑系爭合約書並無記載出賣人應保證系爭昇降機品質保證之文字,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所謂損害,乃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或因瑕疵給付所致其他權利之損害。查系爭昇降機因有瑕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調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確實改善,未改善項目仍可改善使符合國家標準,被上訴人經催告補修,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派員至現場觀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昇降機之瑕疵,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被上訴人遲延補修,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未為必要之敘途,事實審法院依法應予闡明,且如僅因損害之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法院亦應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而不得遽將受損害人之賠償請求全部駁回︵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昇降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云云,是否可採?上訴人因系爭昇降機之瑕疵所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何?原審均未予推闡調查明晰,徒憑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經核於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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