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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甲○○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以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土地被法院查封,即將拍賣,亟需現金償還為由,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並言明於土地撤銷查封後,二人願負連帶償還責任。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發面額八百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上訴人,另交付伊之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存簿與印章,由其提領五百四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合計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而借與其中之九百萬元,其餘部分則委託上訴人買股票。詎甲○○及上訴人借得該九百萬元,塗銷土地之查封登記後,竟拒不清償,並否認兩造間有九百萬元之借貸關係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九百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均駁回其上訴後,被上訴人再對甲○○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合夥買賣股票,為此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匯給被上訴人投資款 (含被上訴人指定之人頭戶張碧霞、陳進江等人)計達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二萬零三百零七元,僅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當天,伊即匯給投資款一千七百七十八萬餘元。嗣因伊父急須用錢,始向被上訴人要求將該一千七百七十八萬餘元之投資款先行退還,前述支票款及提領之存款計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係被上訴人退還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且被上訴人曾向伊借用一千萬元,伊亦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百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自親友帳戶內已先行匯款二千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至上訴人在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內;嗣由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日匯整及分配買股金額後,將其中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再轉匯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親友即訴外人張碧霞、陳進江等人帳戶,以購買長億公司之股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由上訴人帳戶內匯出之款,即為被上訴人先行匯予上訴人請其代為買賣股票之股款,並非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難認係上訴人所有。證人黃茂川、吳天財之證詞,均不能證明系爭九百萬元為雙方之股票投資款。上訴人辯稱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係被上訴人退還之投資款,為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伊借款一千萬元,囑伊匯予訴外人吳源次、吳天素,該借款清償期已屆至,伊主張與上開債務抵銷云云,固有泛亞銀行傳票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表可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匯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匯,其所辯即難謂為實在;主張抵銷,亦屬無據。堪認系爭九百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九百萬元本息,自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查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然上訴人既曾匯款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頭戶張碧霞等,又將款匯入訴外人吳源次、吳天素帳戶,有泛亞銀行傳票及世華銀行存款明細表可證,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吳源次、吳天素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帳戶,即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之抵銷債權待證事實難謂無關聯,上訴人聲明通知該二人為證人似非不必要。原審未明確調查審認,復未敘明不通知該二人為證人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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