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力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德肇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奕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其利息之上訴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台北縣新莊市 ○○○路、中正路交叉口管路推進工程,工作井設置於建國一路近福營路口處,於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凌晨時分,伊公司人員發現被上訴人埋設在福營路、建國一路交 叉口之自來水管鏽蝕破裂,自來水滲溢路面,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復,惟因被上訴 人延誤搶修時間,且未緊急關水,致伊設置之工作井為自來水所淹沒,損失達新台幣 (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且因工作井泡水過久,地盤鬆動、地質不 穩,為維護安全,另雇工改良地質,增加改良費四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 五百二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部分,不得上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向仁慨企業社、大豪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太五金行購置修復器材費共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聲明不再上訴,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自來水管之破裂係因上訴人於施作電線管路推進工程前,未切實探勘 地質,亦未知會伊公司共同勘查系爭自來水管裝設位置及其高程,貿然施工,致地層 壓力過大,導致系爭 600m/m 送水管及 300m/m 配水管之鐵鑄丁字型接管破裂,該水 管供應台北縣新莊市約二萬戶居民之家庭用水及工業用水,在未開挖檢視或依法公告 停水並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備前,不得關閉送水管制水閘,伊公司發現水管破裂後,立 即派員勘查,關閉配水管制水閘,減少送水量,訂製同規格接水管,於接水管製造完 成受領之同時,公告停水,連夜搶修,並未延誤搶修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七萬一 千六百五十元,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 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系爭自來水管之破裂,是否因被上訴人平日未盡保管 維修責任所致?二、被上訴人有無延誤搶修致上訴人遭受損害?三、被上訴人工作井 遭淹沒之損害額如何確定。經查:㈠依上訴人提出之破裂水管照片以觀,整個水管均 呈褐色,裂縫處確為 600m/m 送水管及 300m/m 配水管之鐵鑄丁字型接管處,惟系爭 自來水管因存放時間過久,斷裂表面嚴重鏽蝕,水管裂縫成因無從鑑定等情,有國防 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函可稽;至證人即上開電線管路工程工地主任黃琪祥之證詞僅足以 證明上訴人施工過程未造成土壤地質淘空擠壓之情事,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 水管之破裂有未盡保管維修之責。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自來水管破裂係因上訴人設置 工作井施作管路推進工程,引發地質鬆動及地層下陷所致,亦乏實證。㈡上訴人主張 其設置之工作井因被上訴人所有及施設之自來水管破裂致淹沒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凌晨即派員關閉配水管制水閥,上午十時派員 會同勘查,調節該區各配水管制水閥,減少送水量,同日下午開挖檢視,發現系爭自 來水管破裂後,基於公共利益優先原則,仍以調節水管減少送水處理,並向訴外人義 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製同規格接水管,而於該接水管製造完成受領之同時即八十六 年九月三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公告停水,連夜搶修,直至翌日下午二時修復完成、接水 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出差通知單、訂貨單、送貨單及停水公告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係系爭自來水管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自應善盡使備 用水管無欠缺之義務,系爭水管因破裂水滲路面,被上訴人尚須向外訂製同規格之接 水管,延誤搶修時間,足見平日疏於庫品之檢核,且於破裂後停水前未為安全、有效 之疏導滲水,致上訴人之工作井遭滲水淹沒,被上訴人難辭其過失之責。㈢上訴人施 作前開電線管路推進工程前,疏未依定作人台灣電力公司之施工說明書,通知被上訴 人會同勘查,且於發現滲水後,未設置有效之排水措施,以防止滲水淹沒其工作井, 亦與有過失。是上訴人工作井之損害,兩造之過失程度比例,各為二分之一。㈣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應提出其工作井內機具、材料損害情形、損害前價值 及改良地質之相關資料為證。然據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仁概、蔡太郎、詹連龍、陳泰 全、周正、簡勝雄、駱瑞成、廖文恭等人之證詞,及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二紙, 除大漢企業有限公司簡勝雄、力徠工程有限公司駱瑞成及興昌有限公司廖文恭三人所 為證詞,足以證明係供作上訴人工作井之修復,其金額分別為二萬二千零五十元、二 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外,其餘證人之 證詞,或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常規不符,或有供料未能證明確為修復工作井之用者,尚 難資為回復原狀所須必要費用及工作井內機器、材料因淹沒所減少價值之確切證明。 另上訴人主張其為改良地質支出四十萬元費用,則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亦難採 信。上訴人之工作井所受之損害為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因上訴人與有二分之一過失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在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設置之工作井因系爭自來水管破裂滲水,致被淹沒受損 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原審依證人黃琪祥之證詞,認上訴人設置工作井 施作管路推進工程,亦無過失情事;而被上訴人係自來水管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 關,就其抗辯系爭自來水管雖破裂滲水,然其設置及保管、維修並無疏失等有利於已 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即負有證明之責。原審反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自來水管 之破裂滲水,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及維修責任所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 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倘被上訴人對自來水管之保管、維修疏失在前,以致自來 水管破裂淹沒上訴人設置之工作井,能否謂因上訴人未設置有效排水措施,而遽認上 訴人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不無疑義。次查證人陳泰全證稱:「(水泥)發票一 張是我們開的」(見一審卷第一四○頁背面),證人力徠工程有限公司駱瑞成證稱: 「作地質改良工作,……這個(發票)是作止水樁,……,因有漏水所以在牆後作支 撐,用地質改良的方式」(見一審卷一七○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而上訴人稱﹁就淹 水部分地質作灌漿工程﹂,被上訴人亦稱﹁後來原告(即上訴人)加以灌漿等處理, 水管也不再破裂﹂、﹁原告(即上訴人)於系爭自來水管修復完成,向台電公司申請 復工後,於施作上開電線管路前,尚須完成固結灌漿,改良地質,以防止地層鬆動下 陷﹂,證人吳明雄證稱:﹁水管修復後,要推進之前,要灌漿固定﹂(見一審卷第一 一五頁、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五十七頁)云云。徵諸上開兩造及證人之陳述,上訴人 主張因工作井泡水過久,地盤鬆動,曾購買水泥,雇工改良地質,增加改良費云云, 似非無據,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扣除未上訴之十萬九 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外,其餘部分究係如 何計算而得?有多少項損失?每項損失之金額究為多少?有無理由?案經發回,應併 予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