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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0號

上訴人
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認定:依合建契約第三條已約明,被上訴人除分配八戶房屋外,另由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上述金額於房屋合建後全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另退回。反觀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簽收之系爭支票註記,卻註明一千萬元係借支,且需付息,並於合建完成後須再行扣還云云,與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明顯不相符。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五年來從未向被上訴人依上開附註條款向被上訴人索取過任何利息。足證被上訴人抗辯,此一千萬元係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應交付於伊者,而非消費借貸款等語為可採。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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