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
- 上訴人
- 容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 大 盛
- 訴訟代理人
- 張 益 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太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 沆 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臺幣九百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手型而掌內有環狀圖樣」之商標,乃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中國大陸商標局分別申請核准取得第七四七四九八號、第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鐘錶、時鐘及鬧鐘等商品,國內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被上訴人太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參與經營決策之受僱人員,竟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未經伊授權同意,擅自接受訴外人葳芃有限公司等廠商之訂單,製作使用與伊相同型號FS|三0一、產品規格PC|四00F清真寺型石英鬧鐘,再利用傳真方式將委託製造單傳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尚譽電子工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尚譽公司),委託尚譽公司製造生產,復由尚譽公司直接出貨至中東地區銷售,藉以牟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技術監督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獲仿冒成品二萬三千五百個,並查扣前揭葳芃有限公司等廠商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交付之該鬧鐘商品共計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自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計付賠償金額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聲明請求將其敗訴部分之原判決均廢棄,惟僅訴請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九百二十五萬元本息,其上訴之範圍應僅該九百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則以:中國大陸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前往尚譽公司查獲之仿冒品計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個,鬧鐘電池蓋二萬三千五百個,鬧鐘包裝盒九千一百個及模具一套,經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計算成品單價為人民幣六元,上開物品總計人民幣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上訴人主張仿冒成品之數量及單價,均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根據太誠公司發送至大陸尚譽公司之「製造委託單」,主張尚譽公司製造完成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成品,並據以計算賠償金額,亦乏依據。況太誠公司生產之清真寺型石英鬧鐘背面電池蓋及包裝盒上之圖樣與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包裝盒平面圖影本係上訴人自大陸攜回臺灣之物品,與太誠公司產品無關。製造委託單內伊並未要求使用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該製造委託單尤不能證明伊有仿冒商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其餘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之商標圖樣,雖未標示英文字母「FS」,但因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為「FANG SENG INDUSTRIES CO‧LTD」,是無論在商品、包裝或雜誌廣告上,上訴人均於商標圖樣之右下角加上「FS」二英文字母,且於各式鐘錶型號前均冠以「FS」二字,而觀諸太誠公司傳真與尚譽公司之「製造委託單」,上面均載有「ITEM:FS|301、手印MARK、MADE IN TAIWAN(使用阿拉伯文)」字樣,且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檢查人員查扣之大批鬧鐘樣式及其電池蓋、包裝彩盒上之商標圖樣,與上訴人生產之FS|301清真寺型鬧鐘相同。又乙○○○、甲○○○因仿冒上訴人商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尚譽公司因受太誠公司之委託,製造遭查扣之清真寺型石英鬧鐘,經上訴人向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賠償,亦經該院認定尚譽公司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足徵被上訴人委託尚譽公司製造之FS|301清真寺型石英鬧鐘,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無訛,被上訴人辯稱無仿冒上訴人商標之行為,自無可取。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前往尚譽公司查獲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個、鬧鐘電池后蓋二萬三千五百個、鬧鐘包裝盒九千一百個及模具一套。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時,該項商品零售單價五十九.四元計算,已據提出外匯單及訂單為證,自可採信。乙○○○、甲○○○分別為太誠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與太誠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按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並為該條項所明定。就被上訴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價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之規定,計算其賠償金額,尚非無據。本件查獲之清真寺型石英鬧鐘成品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個,上訴人依太誠公司發送與尚譽公司之「製造委託單」,謂太誠公司另製造完成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成品,並據以計算該賠償金額,洵無足取。前開查獲之成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個,依上述成品單價五十九‧四元計算,其總價為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金額本息部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按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為原判決所是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起訴之初原係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原審審理時,另主張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亦得請求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詳原審重訴卷第三七頁),則其真意是否選擇較有利之計算方式請求賠償,應先釐清。乃原審未詳加闡明,令上訴人敘明究係選擇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抑第三款計算請求賠償損害?亦未分別依該二款規定計算賠償額,並說明何以採取第三款規定之計算方式,遽按該條項第三款規定,計算上訴人之損害,而駁回其餘請求,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