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祖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姚士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而非屬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 ,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 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已依兩造所 訂後契約約定,完成約定之協助上訴人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制度之工作內容,至上 訴人各別產品之驗證,與上開契約無涉,非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且簽約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六萬元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後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百八十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