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 上訴人
- 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良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艾黎律師
- 被上訴人
- 信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翔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機器難認有未達契約預定效能之瑕疵,即被上訴人最初交貨之機器設備合於契約預定效力,自無債務不履行或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完成驗收試車,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驗收試車完妥,逾期八十日,爰審酌上訴人因延誤生產可能損失之利潤等,核減違約金為每日罰總價金千分之二,即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元,被上訴人遲延八十日,應賠償上訴人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從而,上訴人於此範圍本息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