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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

上訴人
耀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章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被上訴人
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康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上訴人
昊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昊為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昊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伊訂立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英發公司之「中社路二段五十棟南側邊坡浮石處理等」工程,約定報酬按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英發公司僅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零五十二元,尚欠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未付,被上訴人應依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如數給付。又昊為公司與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訂立獨立擔保契約,約定昊為公司應就上開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之清償負擔保責任。是昊為公司縱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應依該獨立擔保契約清償上開款項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英發公司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交予昊為公司承攬,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昊為公司亦以:伊與英發公司訂約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訴外人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順公司)共同將系爭工程交予上訴人承攬。八十九年一月間上訴人要求訂立書面契約,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玉騮私自持英發公司以前所交付之印章,與上訴人訂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英發公司實未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請款明細、切結書等件為證。但查證人勁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茂龍證稱:伊不認識英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聖康,也未與英發公司訂約,係昊為公司之王玉騮包得系爭工程後與伊合作,共同交予上訴人承攬。嗣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單請求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伊向第三人借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語。參以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時提出之工程請款單、請款明細及其另行製作之工程報價單均明白記載業主為勁順公司,有該工程請款單等在卷可稽,及兩造對於王玉騮曾任職英發公司,於八十五、六年間離職時,未將所持有英發公司及張聖康之印章交還英發公司及張聖康之事實不爭執,暨英發公司及昊為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並上訴人與王玉騮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訂立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王玉騮(以下簡稱甲方)、耀貿企業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同意乙方於中社路二段施工完畢未領之款項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正(含稅,詳估價單),由甲方承包之中社路二段邊坡浮石處理工程之估驗尾款給付,並由英發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市政府養工處核發之該工程款後,直接滙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證,顯見被上訴人抗辯:英發公司與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與英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等語,為無足採。次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固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倘無此情形,即無本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係與王玉騮及林茂龍訂約承攬系爭工程,業如前述,王玉騮又一再陳稱:八十九年一月間系爭工程將完工時,伊應上訴人之要求,私自持英發公司以前所交付之印章,與上訴人訂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等語。上訴人既明知其係與王玉騮及林茂龍訂立承攬契約,王玉騮及林茂龍始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不生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應受表見代理規定保護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英發公司應就系爭工程合約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亦無足採。英發公司未邀同昊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訴人本於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英發公司及昊為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上訴人請求昊為公司給付部分,除主張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另又主張依獨立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三0頁反面、三一頁正反面)。原審僅就上訴人得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為論斷,而就其可否依獨立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則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英發公司間未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英發公司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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