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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上訴人
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殿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㈡駁回上訴人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其餘上訴及命其再連帶給付甲○○新台幣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美公司)、乙○○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之判決,駁回集美公司、乙○○其餘上訴;及依甲○○之上訴,命集美公司、乙○○再連帶給付甲○○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甲○○請求集美公司、乙○○連帶給付其二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之判決,駁回甲○○其餘上訴,係以:甲○○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六日提供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與乙○○訂立合建契約,由乙○○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按一定比例分配完成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嗣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由集美公司承受,乙○○為集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交屋,集美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上旬始交屋等情,有合建契約書、同意書、承諾書可稽,堪信為真實。集美公司遲延交屋,甲○○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城市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之價額,新竹市政府不予估定,經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價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上開價格及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為標準,並審酌一切情狀,甲○○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其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次查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者,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甲○○迄未支出費用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不得請求集美公司償還修補費用。故甲○○請求集美公司、乙○○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百五十五萬零十五元,及連帶償還修補費用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其中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六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第一審法院係認甲○○請求集美公司、乙○○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為有理由,而命彼等如數連帶給付。原審既認甲○○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乃竟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集美公司、乙○○敗訴之判決,駁回彼等此部分之上訴,已有未合。次查原審認甲○○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六元,乃竟僅命集美公司、乙○○連帶給付甲○○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亦有可議。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甲○○因集美公司遲延交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未依上開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命該管地政機關估定系爭房屋之價額,遽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格作為計算損害額之依據,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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