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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三石礦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上訴人
建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振成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伊購買塑性火泥三萬八千公斤,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元,伊業已交清貨物,惟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價金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塑性火泥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伊業已於催告上訴人補正無效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訂貨單等件為證。但查兩造約定系爭塑性火泥之規格為氧化鋁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二氧化矽百分之十六以下,容積比重二‧五五至二‧七T/M,耐熱度攝氏一千八百五十度,上訴人並應提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之檢驗報告,以證明其交付之塑性火泥合於約定之品質。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塑性火泥,其規格為氧化鋁百分之七十七‧一,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二‧七,容積比重二‧四四七T/M,耐熱度不能證明可達攝氏一千八百五十度,有訂貨單、塑性火泥產品說明書、商檢局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委託試驗報告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榮達證述屬實。上訴人交付之塑性火泥,其容積比重及耐熱度顯不符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塑性火泥有瑕疵,其應負給付不完全之責任等語,為可採取。按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其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限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商檢局之檢驗報告,以證明系爭塑性火泥合於約定之品質,並表示若未補正,即以該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未補正,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法定解除權,其要件各不相同。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惟上訴人所為之不完全給付,是否能補正,以及被上訴人究係依上開何一法條規定行使其法定解除權,原審俱未說明,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被上訴人之解除而不存在,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倘能補正無瑕疵之塑性火泥,被上訴人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補正無瑕疵之塑性火泥,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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