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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
法定代理人
陳華英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之訴及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捌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無權占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三六|四五、三六|二一一地號土地上,伊所有門牌為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八鄰六股十一號建物及其內所置法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法物︶,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交還與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及法物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得請求其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又系爭建物之門窗、水電、電錶、浴廁及馬桶等必要設施,均遭被上訴人破壞殆盡,回復原狀須花費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原判決誤載為五十八萬零五百六十元),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係伊出資興建,系爭法物亦係信眾捐款所購買,屬伊所有,伊用以宣揚佛教,未受何利益;縱依附合及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歸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無法將此宗教所用之建物及法物出租,難認受有損害。且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就超過五年期間部分,已罹時效消滅。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應扣除全新設備替換舊品之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法物,經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返還確定,並聲請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點交完畢,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及法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惟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利益,應以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回溯五年,故其請求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非城市地區,就相類於房屋之地上物之占用,亦有適用。審酌系爭建物為寺廟,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與五峰鄉交界之五指山區內,地處偏僻,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及法物,係為宗教目的,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應以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法物部分,所定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執行法院點交時,正殿落地門之內框六組、花格網紗門毀損,內殿廚門、廁所浴室門共十五扇、房間門十扇、隔間六扇毀損或滅失,馬桶十一組、飲水設備二組、電錶二個遭破壞,屋內所有大電線、開關及插頭均被剪掉等事實,固據提出照片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八十七年七月即已遷離系爭建物,未管理該等設備,亦未毀損該等物品等語。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上開設備或物品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而被上訴人既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自無管理該建物之義務,故不能以其未加管理,即認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設備或物品之修復費用,非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固可據為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惟僅於計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始有其適用,原審以之作為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法物所得利益之依據,已有可議。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原審未查明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估定之價額究為若干?遽依另案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金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法物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亦有未合。又上訴人雖僅得請求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之不當得利,惟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究為若干,既欠明瞭,自有將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八元︵見原審卷第九八、一八三頁︶,原判決第二頁第五、六行記載為﹁二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四元﹂,係屬誤寫,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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