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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聲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訴人
福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貴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易隆即長宏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確為銷售契約之當事人無訛,兩造所立銷售契約並無加重上訴人契約責任或造成重大不利益及違反誠信原則與顯失公平之情,難認無效。上訴人違反上開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之約定,於契約期滿後三個月將委售之不動產出售於被上訴人所曾介紹之買主,自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即委售價格之百分之三。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其曾介紹之買主昀辰企業有限公司,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萬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一百五十九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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