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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上訴人
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淵溪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請求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即言明出售設質股票之所得係清償運通公司對上訴人所生之系爭借貸債務,而上訴人亦應允之。而出售設質股票,已足清償被上訴人運通公司所欠債務及費用,且有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之餘額,上訴人猶將被上訴人運通公司之支票提示,扣除已返還之二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尚有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上訴人自應返還於被上訴人運通公司。

另被上訴人甲○○、乙○○對上訴人並無其他債務,上訴人乃竟出售彼等其餘股票分別為十三萬四千股、五萬一千股,得款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五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此部分款項亦應返還於被上訴人甲○○、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運通公司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加上溢付之四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及甲○○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乙○○五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備位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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