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
- 上訴人
- 邦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慈惠
- 訴訟代理人
- 徐頌雅律師
- 被上訴人
- 商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志迪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中國廣東省肇慶市順吉公司(下稱順吉公司)購買塑膠水龍頭成品,以紙箱包裝成二五五九箱後分裝於二只貨櫃,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委由上訴人公司承攬運送至美國買主。詎上訴人承攬運送該貨物之船舶於同年月十日清晨四時許,在廣東省黃埔碼頭發生意外,致裝載系爭貨物之二只貨櫃全部落入海中,貨物受損。按每只貨櫃之貨物價值美金三萬六千零八十三點八八元,依當時之匯率折算,合新台幣(以下未載明貨幣種類者,均同)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三元,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一萬八千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分別經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由中國之「邦聯海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邦聯公司)承攬運送,且係於運送人收受貨物後發生毀損,與伊無關。縱認伊為承攬運送人,但伊對物品運送人之選任、物品之接收、保管等並未怠於注意,自無庸負責。況該二只貨櫃係因颱風之不可抗力落海而造成毀損,伊不負賠償責任;即令應賠償,亦應以二件貨櫃為賠償單位,並應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口之系爭貨櫃於上開時地自船上掉落受損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公證報告可證,應堪認為真實。而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係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邱顯華與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國璉聯繫,未再與他人接洽運送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邱顯華證明屬實,證人張國璉亦證稱上訴人委任美商海陸公司運送等語,且張國璉致電被上訴人時,亦就本件事故表示歉意,表示願盡力協助被上訴人,有傳真函可證,足見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抗辯契約當事人為中國邦聯公司云云,尚非可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運送人,則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是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之區別在於承攬運送人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非自己實行運送,其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係為他人計算。而同法第六百六十四條雖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惟證人邱顯華證稱:「曾在八十五年初,約半年前委請上訴人運送七、八個貨櫃,因提單費與拖吊費為固定,故未約定運費」、「至香港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香港至美國運費由美國買主負擔,……自香港至美國約美金一千元,廣東至香港運費約港幣一萬元左右」,又稱:「與美國買主是 FOB的交易價格,貨上船前之費用,由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貨上船以後是美國客戶與上訴人間之事,伊在第一審法院稱香港到美國的運費美金一千元,非被上訴人支付,因係作貿易,被上訴人只是詢價而已,美金一千元是詢價的行情」等語。兩造既未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自無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適用。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但書所稱之免責事由,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其雖辯稱貨櫃落海係因颱風不可抗力所致云云,惟經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晨四時廣東省黃埔碼頭之風力狀況,覆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有一輕度颱風麗莎,在南海形成後向東北方向行進,於八月七日清晨在汕頭與廈門之間登陸減弱成熱低壓,復查同年八月十日八時的天氣圖,有一中度颱風柯克在北緯二四.六度、東經一三0.九度處,故八月十日當日廣東省黃埔附近並無颱風」,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中象參字第八七0四一三八號函在卷可按,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事實。而公證報告雖載「當時有一陣非常強烈且惡劣之氣候導致船體受重擊而搖擺不定」云云,惟該報告另載「依收到之消息,使我們了解」,顯係傳聞消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二只貨櫃之貨物,每只美金三萬六千零八十三.八八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三元,有裝貨明細表可證,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價值,雖抗辯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云云;惟以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計算,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國際慣例,該市價至少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合理利潤等項,依常情應高於交易價額。本件交易條件為 FOB,即售價不包括運費、保險費等在內,參以買低賣高為商業交易常態,目的地之價格通常高於出口港加上運費等之價格。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所列貨物 FOB價格為其售價,有出口報單可稽,而目的地即美國市場之售價均高於該價格,亦有美國產品目錄可參,則被上訴人以其售價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可採。又公證報告雖載系爭貨物未受潮八二一箱,但上訴人將之交予順吉公司,未交付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物全部負賠償責任。再兩造係成立民法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非運送人,無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縱適用海商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因系爭貨櫃非被上訴人提供,依該條第三項規定,以包裝單位二五五九箱計算,其金額高於被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萬八千元本息,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三元及其利息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三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兩造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低於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命上訴人給付,自不違背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原審已說明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無海商法關於運送人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雖尚贅論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三項等規定,惟其當否與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以書狀表示「兩造就運送價金達成合意,且運費亦可得確定,被告(即上訴人)應視為自己運送,應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責任」云云(一審卷三一三頁補充辯論意旨狀),惟乃係因被上訴人於原主張之承攬運送關係外,追加以運送關係為訴訟標的所為之陳述,此觀該書狀之首段記載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僅主張承攬運送關係,且表明兩造係約定承攬運送報酬,非屬運費,無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審更㈠卷二五─二七頁),原審復依證人邱顯華證言認定兩造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自未悖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