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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

上訴人
勵明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一號
法定代理人
梁信源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上訴人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川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心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以:依估算單、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追加項目表及證人潘坤亮張進榮、黃文志等人證述,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上訴人實際施作主體工程鋼構總數量為四百八十八噸,核算工程款為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六千元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各節,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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