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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
- 上訴人
- 威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榮德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弘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豐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本訴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本息及反訴其中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聯勤總部工程署八十八年度左營海軍基地神鷹二號工程,將其中助航設施之器材,交由伊向國外採購,並簽立訂貨合約,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依約將進口之部分器材,分四批運至工地,由被上訴人駐工地負責人點收,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之約定給付貨款。又於簽約後,聯勤總部工程署堅持要求應由法國及我國駐法代表處等單位認證,伊被迫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認證,同年月二十日伊收到上開認證文件,於翌日分送被上訴人及其業主,雖已逾合約交貨期限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但被上訴人從未主張遲延,更通知伊已通過審核,伊乃以空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主要燈具,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南下解說操作技術。詎同年月二十二日卻接到被上訴人函催告伊應在三日內全部給付,逾期即依法拒絕受領,並將訴請賠償遲延損失。
伊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已交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卻未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進場閃光燈」部分尚缺燈座,「崁裝端燈」部分缺淺基座,而無法使用,且貨物必須經測試完畢才可使用,上述兩個部分,尚缺部分零件,根本無法測試,上訴人自無權利請求該兩部分之貨款,扣除該二部分之貨款及已受領訂金一百八十萬元,僅得請求六萬零一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貨物,致伊未能如期完工,造成業主依約向伊催討逾期罰款計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伊所受之損失全係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又依合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已交付貨物之進口證明及維護手冊,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已交付貨物之進口證明、維護手冊之判決(第一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本息並交付主跑道燈、副跑道燈、聯絡道燈、崁裝聯絡燈之進口證明、維護手冊。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本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十五萬三千零五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本訴其中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本息及反訴其中命上訴人賠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原審以:甲、關於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合約,由伊向國外進口助航設施出賣予被上訴人,伊已依約受領訂金一百八十萬元,並交付部分貨物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及送貨單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依合約第五條「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已交付貨物部分之貨款,然依合約第五條約定整體觀之,上訴人縱有分批交貨、分批請求貨款之權利,亦應在該批貨物經測試完畢後,始得請求。而上訴人已自認缺交「進場閃光燈」主副控制盒,及「崁裝端燈」部分缺淺基座四十一個,自難謂已測試。所謂測試係測試其功能,非僅點亮,上訴人所稱燈具本身之可為「點亮」測試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七項貨物,並安裝使用,貨款計一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材料明細可稽,並為上訴人自認屬實,該項貨品亦經業主驗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測試完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因上訴人所交付貨物不完全,尚欠零件如基座等,致無法採用,亦未完成測試,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取。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收受訂金一百八十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訂金抵充後,僅欠貨款六萬零一百元之抗辯,自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一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見訂貨合約二)即九萬三千零五元,共計一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五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乙、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遭業主聯勤總部工程署罰款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該扣款全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勤總部工程署函、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及工程計價單為證;且依工程計價單所載之內容,僅上訴人所應交付之助航設備部分未曾計價,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締約時已約定不追究遲延交貨責任,且於遲延交貨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追究遲延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損害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堪予採信。又依合約第六條:「賣方(即上訴人)交貨後,提供進口證明、維護手冊等重要文件。」之約定,上訴人自有應交付其已交付貨物之進口證明及維護手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已交付之貨物包括紅綠燈、AC/DC電源控制箱、主跑道燈、副跑道燈、聯絡道燈、崁裝聯絡燈等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貨物之進口證明及維護手冊,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及合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交付主跑道燈、副跑道燈、聯絡道燈、崁裝聯絡燈之進口證明及維護手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本訴其中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本息及反訴其中命其賠償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稱欠缺品,已由其自行購買,並將伊所交付貨物安裝使用於基地上云云,並聲請勘驗現場(見原審卷十七頁)。而上訴人所交付貨物雖不完全有欠零件如基座,倘被上訴人確將上訴人交付貨物已安裝使用,該部分似不能謂未經完成測試而不得請求貨款。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現場,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聯勤總部工程署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預定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完成履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見一審卷一二四頁),而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空運將燈具交付被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撕約自購部分,竟以海運運送,導致遲延云云(見原審卷七三頁)是否可採?倘其所言非虛,能否以聯勤總部工程署南部地區工程處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間估驗所製作之工程計價表(見一審卷一二八、一五○頁)未將助航設施部分計價在內,即謂被上訴人遭該工程署罰款應全歸責於上訴人?尚非無疑。且遍查本件卷宗,僅被上訴人提出聯勤總部工程署工程逾期六十三天計罰,嗣後同意以逾期二十七天計算之函件(見一審卷一○四頁),但對於業主即聯勤總部工程署認定工程逾期六十三天之原因為何?是否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何者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工程計價表未將助航設施部分計價在內,即認定該逾期完工全歸責於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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