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 上訴人
- 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雲生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志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秩宇
- 被上訴人
- 龍英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仲亨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郭育甫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仕元係上訴人行銷中心經理,兩人均經上訴人授權,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廣告契約之承諾,應認兩造系爭廣告契約已經成立,縱未簽立書面,亦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龍英廣告有限公司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本息,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等情(利息均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算),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調閱章程之規定,以查明郭育甫、李仕元是否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所任命之經理人一節,係屬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所主張之新事實,依法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