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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
利揚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博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灯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向伊訂購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八千桶及身高表三萬組,因數量龐大,約定伊得分批交貨,並按兩造間以往交易之付款方式,上訴人應於伊分批交貨後,簽發六十天到期之支票給付該批貨物價金。伊已於同年九月間,給付上訴人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及身高表二萬八千一百組,價金共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詎上訴人竟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EVA座墊代工費用七千五百元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得上訴已先行確定。)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被上訴人訂購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及身高表,然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僅於同年九月間,交付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及身高表二萬八千一百組,顯已違約;被上訴人既尚欠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六千五百七十二桶及身高表一千九百組未交付,影響伊將上開兩件訂貨搭配出售之商機,伊無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又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批交付系爭貨物及伊於被上訴人分批交貨後,即應簽發六十天到期之支票給付該批貨物價金;且因被上訴人未依訂購單所約定日期交付全部訂貨,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答辯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八千桶及身高表三萬組,約定交貨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而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僅交付上訴人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及身高表二萬八千一百組,尚欠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六千五百七十二桶及身高表一千九百組未交付之事實,以及兩造分別提出相同之訂購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得分批交貨及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分批交貨後,簽發六十天到期支票給付該批貨物價金之約定,有訂購單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往例訂購單雖無分次交貨之記載,但確有分次交貨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往例訂購單亦確有分次交貨之記載,從而可知兩造間之交易,若有明載分次交貨者,被上訴人即應依所載日期分次交付訂貨,若未明載分次交貨者,則由被上訴人視其情況,決定訂貨之交付次數,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於訂購單上雖無分次交貨之記載,被上訴人苟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當得分次交付。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歷次交易明細表以觀,編號九五○五、九五○六、九五一○、九五一一及九五一二號之訂貨,均係分次交貨,而支票兌換日均係在最後一批貨交付後之六十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上訴人訂購之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及身高表二萬八千一百組,上訴人即應交付六十天到期支票給付該交付部分貨物之價金,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買賣訂單明確載明交貨期限,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全部訂貨,致令其失搭配出售系爭貨品之商機,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毋須定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即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按該條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身高表計三萬組,而高發泡自黏拼圖才八千桶,數量懸殊,如何搭配販售,未據上訴人證明;且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李連湖之證言,系爭二種貨品並非一起搭配出售,上訴人亦曾將被上訴人之身高表單獨對外出售,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二種貨品一起搭配出售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雖訂購單上已明確記載交貨日期,惟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上訴人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兩造間又無嚴守上開期日全部履行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經伊解除云云,難謂有據。末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及十一日分別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八千桶及身高表三萬組,雖於訂購單上註有交貨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惟此項交貨期限是否非於上開期限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且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交付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及身高表二萬八千一百組後,上訴人亦傳真載有:「身高表281○○組X5○= 0000000,貼貼樂1428X68= 971○4,EVA座墊白觥加工費125○X6= 75○○(即已確定部分),計0000000……」資料一紙予被上訴人,足證系爭訂購單上雖無系爭貨品價額之記載,上訴人對於系爭貨品之價額已有身高表一組五十元及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一組六十八元之認識,應可認定。上訴人亦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身高表對外出售,則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貨品價款,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自不得拒絕給付。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伊訂購之三萬組身高表中被上訴人已交付二萬八千一百組部分及八千桶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中已交付一千四百二十八桶部分之價金,依誠實信用原則,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價金一百五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如其聲明(確定部分除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上訴人訂購之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及身高表二萬八千一百組,上訴人即應交付六十天到期支票給付該交付部分訂貨之價金,尚屬無據」等語,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就交付之貨物之價金請求上訴人交付六十天到期支票部分,尚無依據,並非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交付部分貨物之價金,故原判決認定:「交貨期限是否非於上開期限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貨品價款,顯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自不得拒絕給付」等情,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另原判決亦敍明:至於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所發訂購單記載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交貨日期履行交貨,以及尚有身高表一千九百組、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六千五百七十二桶未依約交付,是否構成違約或有同時履行情形乙節,及關於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之遲延責任及損害賠償義務,係屬另一法律關係,非原審所得加以審究。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未就未交付貨品部分,有為交付之任何意思表示,如此情形,得謂上訴人拒絕給付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乎?及貼貼樂沾水自黏拼圖部分,被上訴人大部分尚未交付,何得謂符合債務本旨為給付乎?原判決未敍明不採之理由,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均無可採。又原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該二條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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