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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 上訴人
- 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立眾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曉白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瑋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維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次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台中分隊直昇機棚廠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驗收完竣,依約被上訴人原即應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詎被上訴人尚欠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未付,迭經函催均未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按業主要求之天車樑高度修改施工圖(即天車樑C版本圖,下稱C版本圖)施工在先,繼又不積極配合竣工圖之補送審程序,導致完工日期遲延十一天,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依其遲延造成伊遭業主扣款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作為減少報酬之標準。若認為此項減少報酬之標準尚嫌不明,參酌修正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得請求賠償同額損害之意旨,伊仍得以該損害額與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抵銷。縱認僅屬瑕疵問題,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賠償所生之同額損害,兩相抵銷已無所剩,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既表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經指正其施工尺寸不符時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確認完工時止,並未再度施工,可知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經指正前之施工,應已達於完工之程度。若上訴人未完工,不可能僅憑事後補送新圖即可獲得業主同意認定完工,足見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其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固屬無據,惟上訴人於修正C版本圖送審後,並未按該圖施工,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因系爭鋼構天車樑軌道尺寸與C版本圖不符,而遭監造單位尤瑋明建築師事務所發函指正,經被上訴人極力說明爭取,業主始從寬認定若能將現況竣工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送請結構技師核定確認無結構上危險之疑慮者,則同意以該日陳報完工。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繪製現況竣工圖向結構技師解釋說明以取得確認同意,上訴人雖以函件寄送現況竣工圖方式送審,但未派員當面說明,致結構技師認為圖號內容不清晰無法審閱,且部分現況竣工圖與C版本圖之尺寸不符,尚有結構上安全問題,指示應依結構設計圖之設計原意修正,而未予審認通過,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業主與被上訴人會勘認定完工時仍未取得結構技師確認。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王中偉依結構技師指示補強之意旨傳真繪製之新圖,始獲簽認同意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始未告知上訴人補送審現況竣工圖有所謂時程上之限制云云,然若非被上訴人自始即同意配合上訴人與業主之變更工程,依C版本圖加以修繕,上訴人為何於協議變更工程時依現場監工要求繪製C版本圖並親自寄送業主?其既無按C版本圖修改原工程之義務,為何又願意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以函件寄送方式補送審現況竣工圖?嗣於結構技師以圖號內容不清及未按C版本圖施工,安全有虞為由不予審認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由其工務經理王中偉依結構技師指示補強之意旨,傳真繪製之新圖請結構技師簽核,以便備料施作?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未按原圖施工,於業主認定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完工後,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仍持續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為修補乙節屬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負其責任。是上訴人既同意變更設計在先,繼又不積極配合竣工圖之補送審程序,導致完工日期遲延十一天,即難謂無過失。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此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準此,依被上訴人與其業主所訂合約第十八條約定:被上訴人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者,每逾一日應償付業主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五懲罰性違約金,以變更設計後之總價一億五千零三十萬元計,逾期十一天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該金額已由業主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尾款中扣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報酬債權與上開被上訴人之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兩相抵銷,已無所剩餘,為有理由。上訴人對之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依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第八條工程圖說第四款、第二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建築圖、結構圖及鋼結構製造圖以利上訴人按圖生產製造作業;圖說如有不明應請被上訴人之監工工程師解釋或補繪詳圖。又合約補充說明一更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核定之圖說、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要求進行施工。合約第五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所記載之各階段工程進度內容,亦僅載明:鋼料進廠、鋼料運送至現場、鋼構吊裝完成、鋼板完工及驗收完成,而未約定細部圖或施工圖之繪製,則關於補送工程竣工圖之繪製,是否為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應履行之義務?苟認上訴人依約有此義務,上訴人按業主要求依修改之C版本圖,在未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前,上訴人可否逕行施工?均非無探討之餘地。又上訴人之施工既應按被上訴人核定之圖說、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要求進行,而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乃原審未調查審認系爭工程天車樑尺寸之C版本圖,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核定?遽認上訴人未依該施工圖施工,所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謂上訴人不積極配合竣工圖之補送審程序,導致完工日期遲延十一天,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未告知伊補送審現況竣工圖有時程上之限制。直到伊辦理請款時,被上訴人才提示其與業主之會議記錄內容及尤明瑋建築師事務所函件云云(見一審卷一四二頁),倘上訴人確有補送之義務,對此關涉上訴人是否應負未遵通知補送責任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通知上訴人限時補充乙節,負舉證之責,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如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其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