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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給付製作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顏南全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
迪茂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南生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被上訴人
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煌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伊製作十餘部卡通及綜藝節目之配音、和聲、字幕、打字及拷貝等相關工作,伊已陸續完成工作,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製作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惟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拖延給付製作費用,其間僅零星支付節目「小獅王」部分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東洋魔女」部分三十萬零五百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支票給付五萬元,其餘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均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本息。至於第一審共同原告飛向未來傳播有限公司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為伊從事配音、過帶及字幕等製作工作,或約定製作節目報酬;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工作憑單」等單據,均係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不足為伊欠製作費用之證明,實際上伊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製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雖否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費用,惟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五七號以下節目之「過帶費用」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南生已承認其公司員工有林文如、李向陽、鐘姓員工三人,並承認工作憑單上「李南生」為其親簽,此部分之金額,計十萬零二千九百五十元,如附表二有工作憑單可稽。㈡關於附表一「小獅王」、「東洋魔女」、「智慧王國」三節目之配音、合聲、字幕等後製工作之「製作費用」部分:⒈依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屬於上訴人請求製作費之節目,有「森林大帝獅子王」(「小獅王」)、「勝利女排(ATTACKER YOU)」(「東洋魔女」)、「智慧王國」三部,被上訴人係承作配音、合聲、字幕等後製工作,節目名稱不同,係因電視台重新命名之故,且觀「森林大帝獅子王」與「小獅王」集數,均為五十二集,「勝利女排」與「東洋魔女」集數,均為五十八集,亦可為同一節目之佐證。⒉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請款單,上訴人係給付「智慧王國」節目第二九至三二集之音效費,顯見上訴人確委託被上訴人承製「智慧王國」節目之後製工作。⒊上訴人曾零星支付「小獅王」節目部分費用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東洋魔女」節目部分費用三十萬零五百元,足證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承製上開二節目之後製工作。⒋證人黃志遠證稱:「我有印象的是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按二十一日之誤)上訴理由狀暨調查證據狀之附表所打勾的部分共有十九部錄影帶」、「這十九部錄影帶的製作費均有付錢,但是否有付清則不清楚」云云,堪認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承製「智慧王國」及「小獅王」二節目之後製工作,且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製作費。是上訴人確曾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智慧王國」、「小獅王」及「東洋魔女」三部節目,上訴人得請求此三部節目之製作費用為⑴「智慧王國」一至二六集,共計二十萬零八千元(即附表一編號⒚四項);⑵「小獅王」一至五二集,扣除已付部分,共計六萬元(即附表一編號⒛五項);⑶「東洋魔女」一至五八集,扣除已付部分,共計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即附表一編號四項);⑷以上三部節目製作費總計四十六萬零五百元(即附表三)。㈢關於附表一「威廉熊闖天涯」、「淘氣管家婆」、「鹹蛋超人」、「魔天戰神」、「電腦孩子王」五節目之「製作費用」部分:⒈上訴人確曾委託被上訴人承製前開節目之後製工作,有各實際承做節目之工作人員八十七年間親簽,並經各該請款人證實之請款明細表可稽,該請款明細表經整理如附表五,可證上訴人確曾委託被上訴人承製系爭節目中之「東洋魔女一至五八集」、「小獅王一至五二集」、「威廉熊闖天涯一至二六集」、「淘氣管家婆一至六集」、「智慧王國一至二六集」、「鹹蛋超人一至二集」、「魔天戰神三一至三七集」、「電腦孩子王七至八集」等節目。⒉被上訴人既取得各該節目之原版母帶,又從原版母帶拷貝一份以供從事配音等後製工作用之工作帶,,亦足證上訴人確曾委託被上訴人承製「東洋魔女」、「小獅王」、「威廉熊闖天涯」等節目。⒊上訴人就「威廉熊闖天涯」、「淘氣管家婆」、「鹹蛋超人」、「魔天戰神」、「電腦孩子王」五部節目,亦應給付製作費三十萬三千五百元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⑴「威廉熊闖天涯」一至二六集,共計二十二萬一千元(附表一編號四項);⑵「淘氣管家婆」一至六集,共計五萬一千元(附表一編號二項);⑶「鹹蛋超人」場租費一千元(附表一編號);⑷「魔天戰神」三一至三七集字幕費,共計一萬七千五百元(附表一編號,每集費用二千五百元,共七集);⑸「電腦孩子王」七至八集,共計一萬三千元(附表一編號,每集費用六千五百元共二集);節目製作費總計三十萬三千五百元。㈣另證人黃志遠證稱:製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的應收帳款,是上訴人在我移交時所欠的款項,這些報表均是電腦製作的,但報表上的金額我不太肯定,欠的是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云云,堪認上訴人確委託被上訴人承製多部節目並負欠部分製作費乙節屬實。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清償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委託製作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附表一所示),再加已付現金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總計為三百萬零四千八百元,上訴人就前開製作金額,僅給付八紙支票合計金額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及上開前開付現之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尚欠上訴人製作費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超過上訴人之請求之一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辯稱:其交付被上訴人兌領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十一萬元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所謂,製作費業全部清償,或僅欠十四萬六千元,委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分為「過帶費用」、「製作費用」,就其單價,上訴人一再否認之(見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原審卷第二七一頁),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關於「過帶費用」,原審以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員工簽名之工作憑單(見一審卷第九|四八頁)為其費用之論據,關於「製作費用」,則以被上訴人製作之請款明細單為論據(附表一備註欄)。但查前者並無何費用之記載,如何計算得出該項費用?未據說明;後者則為被上訴人自己製作之私文書,僅係被上訴人自己之主張,並不能為其有利證明之證據方法。易言之,原判決並未載明其如何判斷「被上訴人委託製作之金額總計為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得心證理由,依上說明,於法已有未合。其次,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亦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關於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承攬費用中之十一萬元,係以台北市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台北市銀行崇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票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本行支票)支付,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據方法(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曾收受該支票,惟該支票既係由銀行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係以被上訴人為支付對象,被上訴人是否收受並兌領,亦非不得向付款銀行調查審認,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證明交付,就被上訴人提出為證據之上開支票,未說明取捨之意見,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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