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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
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麟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上訴人
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
法定代理人
鄭可誠
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僅就其中被駁回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萬五千五百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簽約時,已就工程類別及數量達成合意,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多施作」之工程項目,仍在兩造合約工程圖說範圍內,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工程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其中被駁回一千零七萬五千五百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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