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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 當事人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豐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祥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怡公司)對於上訴人負有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 七元之逾期違約金債務及五千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總計為二億一千六百四十六 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而依上訴人主張,其尚未給付東怡公司工程款二億二千八百四 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兩相抵銷,上訴人仍積欠東怡公司工程款一千一百九十六 萬五千零六十五元。被上訴人為東怡公司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東怡公司對上訴人有 其中五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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