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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
郭子義即伸鋒企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上訴人
當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雪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證人李連秀及游淑英之證詞不可採信,所提出之單據係事後臨訟揑造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之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原審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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