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大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寬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明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宗聖即文采室內裝潢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桃園縣大園鄉「大 皇冠A、B棟」室內裝修工程,伊業已施工完峻並交付上訴人驗收,惟上訴人僅給付 部分工程款,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零二十三元迭催不付。又系爭工程曾 為變更、追加,其工程款共計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五元,上訴人亦拒不給付等情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用電及電梯保養費共計十四萬五千零九 十一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 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洋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甫公司)承攬, 洋甫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又系爭大樓之室 內油漆部分,係訴外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所承攬,被上訴 人亦非該油漆工程之承攬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名片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 爭工程裝潢部分,係由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忠義與被上訴人議價,依公司法第八條 規定,可認林忠義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而從上開裝潢工程為被上 訴人所施作,關於工作範圍、品質標準、完工驗收等事項,均由兩造直接交涉,施工 期間洋甫公司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過,及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時,未載明係代 洋甫公司給付等情,亦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裝潢部分訂有承攬契約。次查系爭工程 室內油漆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承攬,業據證人前雙全公司工地主任蕭健民證述屬實 ,並有雙全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函在卷可稽。又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林忠義報價,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賴茂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六日確定數量並驗收,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提出變更、追加工程之估價 單,上訴人公司工務部副理鄭明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於上開估價單上簽註「文 采公司經職於年前驗收完成,但變更追加明細表之價格,請鈞長裁示」等語,有估價 單、大皇冠A、B棟室內裝修變更追加明細表在卷可證。鄭明祺既於該變更、追加工 程之估價單上記載「年前驗收完成」等語,自表示該估價單上之工程業已完工,足見 兩造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賴茂村確定變更、追加工程之數量時,訂立該部分之 承攬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人為洋甫公司,油漆工程之承攬人為雙 全公司,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為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二百四十四萬零二十三元及變更、追加之工程款三百二十七萬二 千四百零五元,共計五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洋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文盛於事實審證稱:伊向上訴人承攬鋼架及室內裝潢 工程,再將室內裝潢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證人邱素蘭證稱:洋甫公司為上訴人之承 包商,被上訴人為洋甫公司之轉包商各等語(見第一審卷四六頁反面、三0一、三0 二頁),攸關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是否訂有承攬契約,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 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支付油漆 部分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時,於估驗單上記載「由文采公司代雙全施工;本案油漆工 程款為雙全公司代墊款;代雙全支付;列入雙全帳」各等語,該估驗單均經蕭健民簽 名,有估驗單五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二六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該油漆 部分之承攬人非雙全公司而為被上訴人,亦滋疑問。又鄭明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六日始在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變更、追加工程估價單上記載「年前驗收完 成,但變更追加明細表之價格,請鈞長裁示」等語(見第一審卷三十頁),顯見當事 人於是時就變更追加工程之價格,尚未成立合意。乃原審竟憑該估價單之上開記載, 認定兩造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就變更、追加工程成立如該估價單所示之承攬 契約,殊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 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