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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上訴人
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在台中市○○區○○段五五五之五五九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歡喜自在」房屋新建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萬元,嗣另追加工程二百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及一千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茲伊已依約完工,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一千九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二元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六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另原審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本息之判決,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追加,伊雖欠上訴人工程款七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未付,惟上訴人遲延完工,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又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告,上訴人不予修補,伊自行修補支出費用三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賠償,伊以其中七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與所欠工程款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九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在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之反訴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七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未付,及清玻璃改為茶色玻璃、電話受信箱改為不銹鋼部分,應再給付工程款依次為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五萬九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中庭施作工程(二次施作)係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部分工程款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景觀工程設計圖係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製作,其為使上訴人確實瞭解工作內容,於訂約時應已提出該設計圖,上訴人係營造公司,事先當知悉中庭尚須二次施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範圍:本契約包括本契約條文、契約補充條文、估價單、建材說明書、工程預計進度表、施工說明書、全部施工圖樣及付款進度表。」等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應依上開約定認定之。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建材設備「庭園部分」載明:特聘景觀設計師規畫中庭花園,內有綠意植栽、健康步道、造型花台、草地鋪面,入口設造型藝術大門及警衛室,「安全設施部分」載明:社區大門設有警衛管理室,全區以圍牆圍起,上方並設有紅外線偵測感應系統各等語,足見上開中庭設計圖之內容於兩造訂約時即有所合意,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追加工程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正式開工,並於三百日曆天內完工,完工日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完全驗收合格交屋日為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約定:驗收如局部不合格,乙方(即上訴人)應即修理完成後再行通知甲方複驗,複驗合格後即行辦理交屋,交屋完成日為完工日各等語。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因地下室基礎結構變更,經建築師變更設計申請建管機關核准後,始能繼續施工,應延長工期一百四十五日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地下室,係因上訴人未按設計圖施工,被上訴人為補救其施工錯誤,不得已而變更設計,業據證人即建築師陳明雄、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張谷名證述綦詳,上訴人此項主張,自不足採。又系爭工程後陽台地坪貼磁磚、陽台變更側貼二丁掛、店鋪一樓落地門、BF包管木作工程二次工程部分,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應加計工期云云,亦非可採。系爭工程施工中,因發生損及鄰地糾紛,經鄰地所有人向台中市政府陳情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主張應延長工期一百三十五日,尚非無據。而中庭二次施工應加計工期一百六十五天,清玻璃改為茶色玻璃、電話受信箱改為不銹鋼應加計工期三十天,合計應加計工期三百三十日,則系爭工程原應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完工。惟被上訴人嗣後仍陸續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最後付款日前,均未以上訴人逾期完工予以扣款,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已合意延長至被上訴人最後付款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前交屋部分,自未遲延;於該日之後始交屋者,以交屋完成日為完工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驗收日前仍未交屋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該日為完工日,均已逾期,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款約定,應按各房屋遲延日數計付違約金共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予被上訴人,其計算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原判決誤載為如附表)所示。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雖已完成部分房屋,惟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其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若干,且系爭違約金額與原約定工程總價一億五千二百萬元及上訴人已領工程款一億四千五百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相較,尚非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告,上訴人不予修補,伊自行修補支出費用三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等語,已據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修繕估算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所發鈞工管字第00八號函為證,並經證人陳塗金證述明確,堪信真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自工程款中扣除該修繕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未付工程款共計八百十四萬八千七百十元(0000000+237280+59000=0000000),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修繕費用共計八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以其中七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並無不合。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建材設備「庭園部分」、「安全設施部分」均屬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見第一審卷㈡九六至九八頁),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雖辯稱:關於中庭工程施作建材說明書及中庭設計圖均附於系爭契約內,屬於契約之一部分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㈠卷㈡四八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以資證明,原審遽認系爭中庭施作工程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施工範圍,尚嫌速斷。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其受有何損害,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認系爭違約金額並無過高,亦有疏略。末查證人陳塗金僅證稱:歡喜自在工程驗收修繕估算明細表係伊依系爭工程瑕疵預估修繕費用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二四至二六頁、四八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支出該修繕費用;而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為私文書(見第一審卷㈠一二0至一八七頁),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止(見原審重上更㈠卷㈡一0四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遽認其為真正,進而認被上訴人已支出修繕費用三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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